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55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惠貞 (即 謝玉鳳 之繼承人)等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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