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66號

原告新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良坑

訴訟代理人 熊文燕

被告美石家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采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契約當事人預先於契約中明定履行「債務」之清償地而言。買賣為雙務契約,買賣雙方各就對方負有債務,出賣人有交付及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則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此各自有其應清償債務之履行地。如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未明確約定應以何處為其債務履行地,則可參考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以何地為債務履行地,各國之立法例不一,...本案以債務履行地,應據民商律規定辦理,故於此事從略,...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等語,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之性質,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予以認定其債務履行地為何。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據者乃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兩造間無合意此訴訟應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未於成立買賣時明確預定以何地為雙方義務之履行地。原告固以兩造間「客戶訂購合約書」之合約內容中約定:「本公司交貨運費及運送過程的風險概由買方負責」等語,而謂本件買賣為係於原告工廠交貨,應以原告工廠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云云。然詳究上開約定文字內容,僅含有買賣標的物之運費及風險應由何方承擔之合意,亦即係如同民法第374條所規定:「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之內容一般,就風險移轉時點之約定;或屬民法第378條所規定,以契約另定買賣運送費用由何方負擔,並無明定買受人所負債務履行地亦即付款地為何。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者,乃訴請被告履行其買受人之契約義務,也就是關於「給付價金」乙事,依上項文字內容,尚不足以推論出兩造以契約明定買受人應於何處履行此項債務,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來認定買方之義務履行地係在原告工廠所在地。況由兩造間「客戶訂購合約書」中尚有約定「貨品若有問題,請勿裁剪或安裝,買方需在到貨七日內通知本公司(即出賣人原告),否則視同驗收無誤」等語,意即買賣標的物並非於原告工廠當場交付及驗收,亦即並非約定由買賣雙方於原告工廠當場交貨及付款,本件買賣標的物仍係透過異地運送,其交貨地點實際上係在買受人處所,其點收及驗貨亦係於買受人處所,始有買受人於收到貨物後應即時驗收及通知貨樣不符等事宜之約定,更足見兩造間並無指定於原告工廠履行買受人債務之約定。故綜上判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訴訟,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由本院管轄之餘地。

四、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設於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內之簡易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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