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24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至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至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至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凌晨1時許,在金門縣○○鄉○○○00號2樓216號房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放入玻璃球後,放置桌面,由 楊金翔 拿起以打火機燒烤施用1至2口,再由 林裕凱 拿起以打火機燒烤施用1至2口,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金翔、林裕凱。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至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金翔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15日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性質上均為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又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法規競合)者,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競合之數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是行為人明知為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而轉讓與他人者(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金翔、林裕凱,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且其無償轉讓對象為成年人,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渠等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與證人楊金翔、林裕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2月多即再犯本案,足認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且被告變本加厲,本件透過轉讓毒品之方式擴散毒害,惡性顯著加重。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行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將管制之禁藥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他人,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應予非難,且被告輕易任由證人楊金翔、林裕凱予取予求,轉讓毒品供證人楊金翔、林裕凱施用,被告守法之心薄弱,對於禁止轉讓毒品之規定全無遵守之意,但考量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負擔之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無業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茲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