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34號

原告 陳天鈴

被告 陳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一次清償,若無法一次清償,就每個月給原告2萬元,惟並未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嗣後被告有給付原告4萬元,惟表示此為利息,本金尚未清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截圖影本為證(見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卷第7至2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有向原告借款,復屆期未清償,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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