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2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促字第2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促字第289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彭俊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0,52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8,22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8,22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05元、違約金雜費計1,201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二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表111年度促字第002897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1235元彭俊霖自民國111年09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五002新臺幣5079元彭俊霖自民國111年09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003新臺幣1909元彭俊霖自民國111年09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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