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0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806號,併案案號:94年毒偵字第2464、5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捌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8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73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
6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至93年6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29日17時2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7月14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或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①93年9月29日15時
5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零點零6公克,包裝重零點24公克)。②94年3月18日14時4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拘提時並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零點零5公克,包裝重零點41公克)、摻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只、塑膠鏟子1支,使用過殘留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③94年7月14日22時5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35之1號前發現行跡可疑而予盤查,並經甲○○同意由警方在其上揭住處實施搜索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點10公克,空包裝重0點78公克)、注射針筒9支等物,並經採尿送驗而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3年9月29日、94年3月18日、94年7月14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又93年9月29日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94年3月18日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94年7月14日查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18917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證。此外,94年3月18日查扣之針筒2支、塑膠鏟子1支、夾鍊袋1只並經檢驗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409-24、9409-25、9409-26、9409-27號檢驗報告4份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至93年
6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3年9月29日17時20分以後,至94年7月14日17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94年毒偵字第2464號、94年毒偵字第5938號併案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既與已起訴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係連續犯,在訴訟上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敍明。
四、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併案部分(即93年9月29日17時20分以後,至94年7月14日17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併予審判,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依賴,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以及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先後查獲扣案之白粉1包(驗後淨重0.06公克,包裝重
0.24公克)、白粉2包(驗後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白粉3包(驗後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7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包裝袋復無法與毒品海洛因剝離,自均應全部視同毒品處理,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查扣之針筒2支、塑膠鏟子(吸管改製)1支、夾鍊袋1只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均無法與毒品海洛因剝離,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筒9支(94年7月14日查扣),並未殘留毒品成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13日編號9409-15至9409-23號之檢驗報告共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鑑識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泰章
法官黃三友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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