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選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42號、第49號、第54號、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為使 蔡豪 能於民國93年12月11日舉辦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及分別與 尤吉南 、 尤榮掌 、 楊瑞源 等3人共同基於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間某日,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屏東市○○路361之1號屏鋒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印有「臺灣心、屏東情」、「只有蔡豪,沒有距離」字樣之長、短袖式T恤共100件,合計10,000元。甲○○乃連續於該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即於(一)93年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號,交付尤吉南上開T恤12件,並表示其中1件T恤係送給尤吉南,作為請其投票支持蔡豪之對價,尤吉南收受該T恤後,即允諾投票支持蔡豪,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另交付之其餘11件T恤,係請託尤吉南分送予其有投票權之親朋好友,以此作為投票支持蔡豪之對價,請其親朋好友投票支持蔡豪。尤吉南則應允之,同意與甲○○共同以上開T恤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並將所收受之上開T恤藏放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預備贈與有投票權人之親朋好友,惟未尋找親朋好友贈與上開T恤前,即為警於93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屏東縣○○鎮○○路○○○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T恤12件(其中共同被告尤吉南所收受之賄賂T恤1件已另行沒收);(二)93年1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交付尤榮掌上開T恤20件,並表示其中1件T恤係送給尤榮掌,作為請其投票支持蔡豪之對價,尤榮掌收受該T恤後,即允諾投票支持蔡豪,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另交付之其餘19件T恤,係請託尤榮掌分送予其有投票權之親朋好友,以此作為投票支持蔡豪之對價,請其親朋好友投票支持蔡豪。尤榮掌則應允之,同意與甲○○共同以上開T恤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並將所收受之上開T恤藏放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預備贈與有投票權人之親朋好友,惟未尋找親朋好友贈與上開T恤前,即因警方於93年11月29日持搜索票搜索其前開住處之行動,致尤榮掌因害怕為警查獲,遂將所收受之前開20件T恤丟棄於屏東縣恆春鎮德和里之大排水溝內而滅失;(三)93年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交付楊瑞源上開T恤8件,並表示其中1件T恤係送給楊瑞源,作為請其投票支持蔡豪之對價,楊瑞源收受該T恤後,即允諾投票支持蔡豪,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另交付之其餘7件T恤,係請託楊瑞源分送予其有投票權之親朋好友,以此作為投票支持蔡豪之對價,請其親朋好友投票支持蔡豪。楊瑞源則應允之,同意與甲○○共同以上開T恤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並將所收受之上開T恤藏放在其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內,預備贈與有投票權人之親朋好友,惟未尋找親朋好友贈與上開T恤前,即為警於93年12月9日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T恤8件(其中共同被告楊瑞源所收受之賄賂T恤1件已另行沒收)。
二、甲○○為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為使蔡豪能於93年12月11日舉辦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 潘明鳳 (另併案審理)共同基於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分別與 尤王罔 腰、 尤正賢 共同基於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一)於93年11月中旬某日,由甲○○在屏東縣○○鎮○○路路旁,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予潘明鳳,再由潘明鳳於同年12月初某日,前往屏東縣○○鎮○○路204之1號 尤王罔腰 住處,將該10,000元交給尤王罔腰,並表示其中五百元係送給尤王罔腰,作為請其投票支持蔡豪之對價,尤王罔腰收受該500元後,即允諾投票支持蔡豪,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潘明鳳另交付之其餘9,500元,係請託尤王罔腰分送予其有投票權之親朋好友,1人1票500元,以此作為投票支持蔡豪之對價,請其親朋好友投票支持蔡豪。尤王罔腰則應允之,同意與甲○○、潘明鳳共同以上開9,500元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並將所收受之上開9,500元現金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內,預備贈與有投票權人之親朋好友,惟未尋找親朋好友行賄前,即於93年12月10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接受詢問時,自白其犯行,並主動繳出賄款4,100元(其中包含其受賄之賄款500元已另行沒收,另原10,000元所餘之5,900元業為其另行花用);(二)又於93年11月中旬某日,甲○○與潘明鳳共同前往尤正賢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潘明鳳即當場將甲○○所交付之10,000元交給尤正賢,並表示其中500元係送給尤正賢,作為請其投票支持蔡豪之對價,尤正賢收受該500元後,即允諾投票支持蔡豪,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潘明鳳另交付之其餘9,500元(未據扣案),係請託尤正賢分送予其有投票權之親朋好友,1人1票500元,以此作為投票支持蔡豪之對價,請其親朋好友投票支持蔡豪。尤正賢則應允之,同意與甲○○、潘明鳳共同以上開9,500元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並將所收受之上開9,500元現金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內,預備贈與有投票權人之親朋好友,惟未尋找親朋好友行賄前,即為警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甲○○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奇 享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原審共同被告尤吉南、尤榮掌、楊瑞源、尤王罔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與原審同案被告潘明鳳於偵訊時供陳之內容亦符,並有上開T恤20件(共同被告尤吉南住處扣得12件、楊瑞源住處扣得8件,惟應扣除對該2人行賄之T恤2件)、4,100元(含共同被告尤王罔腰受賄之賄款5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潘明鳳間,就其對共同被告尤王罔腰、尤正賢交付賄賂部分;被告甲○○與尤吉南、尤榮掌、楊瑞源、尤王罔腰、尤正賢、潘明鳳彼此間,就其等預備對他人行求賄賂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尤吉南、尤榮掌、楊瑞源、尤王罔腰、尤正賢、潘明鳳等人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乃係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之階段性行為,每一交付賄賂之賄選犯行,均係自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是預備行求賄選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預備行求賄賂行為,已為其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承如上述,是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似有誤會)。被告甲○○前開多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即論以連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
1款之規定,並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被告甲○○竟對選民交付賄賂,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賄選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對其宣告褫奪公權3年。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殷殷,且歷經本案羈押及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敘明扣案之被告甲○○交付予共同被告尤吉南預備行求之賄賂即前開T恤11件;其交付予被告楊瑞源預備行求之賄賂即前開T恤7件;其交付予被告尤王罔腰預備行求之賄賂即前開賄款3,6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共同被告尤榮掌所收受預備行求之賄賂即前開T恤19件,已因丟棄於屏東縣恆春鎮德和里之大排水溝內而滅失,且尚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尤正賢所收受預備行求之賄賂9,50
0元亦已滅失,爰均不併予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未供出賄款之資金來源,且原審其他共同被告亦均諭知緩刑,有放縱被告甲○○之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甲○○已供出賄款來源,且被告買票之金額及票數,比起他縣市情節較為輕微,參以一開始被告即已坦承犯行,又被告之父、母均已82歲,且有一幼子年僅6歲,均賴被告照顧,有戶籍謄本1份在本院卷可憑,因而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