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秋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有坐落之高雄縣鳳山市○○段1684之11、1686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段○○○號房屋業已為告訴人甲○○與乙○○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2日,共同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並於當月2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卻於法院於92年5月14日執行點交之際,向告訴人甲○○與乙○○表示另覓居住地點,一時不能遷離首揭地點,而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將在3個月內搬遷完畢之協議,同時出具切結書為憑。然被告丙○○明知首揭房、地業已屬於他人所有,自己就此已無任何權利,竟欲施媒體習見之「海蟑螂」故技,向告訴人甲○○與乙○○訛取搬遷費,且欲將屋內鐵窗、鐵門及盥洗設備拆除,俾便販售他人牟利,遂與其夫 王清泉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王清泉先於約定期限屆至之當年8月14日,在上址向前來查看屋況之甲○○及乙○○之代理人 洪勝木 等人,以該屋是他的心血,已投資數百萬元加蓋,如果不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搬遷費,他們非但不搬走,還要在交屋時破壞其屋內的設施,讓人無法使用等語恐嚇,而妨害告訴人甲○○、乙○○使用該屋之權利,並致告訴人甲○○、乙○○及洪勝木2人心生畏懼復陷於錯誤,唯恐王清泉、丙○○果真會拒不交屋且破壞屋內設施,進而造成財產上更大的損失,同時以為被告丙○○及王清泉一定會依約保持房屋現狀,乃由洪勝木於同年9月4日,與王清泉至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達成支付8萬元予王清泉,但王清泉需保持建築物主體、增建部分、鐵窗、鐵門、屋內盥洗及排水系統之完整之調解結果。詎被告丙○○與王清泉2人仍依彼等原訂計畫,先於同年9月17日交屋前之不詳時間,違反上開調解結果,僱人拆下該房屋屋頂之鐵門1具、各樓浴廁之洗臉台及照明鏡共6組等物而竊取之。 嗣洪勝木 偕同代書 陳莊榮 於同年9月17日交屋當日進屋查看後,始發現上情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恐嚇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㈠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房屋內本有屋頂鐵窗、鐵門及各樓層之盥洗用具,同案被告王清泉在SARS隔離期間,才能一個人住在該處,他們夫婦平時才沒有住在那裡等語;㈡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王清泉2人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洪勝木及陳莊榮具結證稱:我們在調解後的92年9月17日去看房,當時我們沒法進去,還等王清泉來開門,進去看後發現屋頂的鐵門被拆了,只用1只木板擋住,之後還去檢查每層樓的浴室,發現洗臉台及鏡子都被拆走了,陳莊榮還當場有問王清泉為何拿去那些東西,那又不值錢,他答說那些東西是他買的等語相符,並有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切結書、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影本各1份及估價單2張在卷可稽;㈢被告丙○○於偵查中即已自承首揭房地是空屋,沒有在使用等語,亦與證人即調解委員 張簡春和 所證稱之王清泉以前就都在大陸做生意,沒有住在法拍屋那裡等情相符;而同案被告王清泉係受被告丙○○之託出面向告訴人索討「搬遷費」一節,業據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3年度偵緝字第775號案件時供述甚詳,是被告丙○○夫妻既未在該屋居住,又於92年5月14日立具切結書1紙,向告訴人表示「‧‧‧債務人丙○○同意92年8月14日止3個月時間,保持房屋完整,交予買受人,不得破壞,如經破壞願負起法律責任,及賠償責任,絕無異議,且超過時間每超過1日以1,00
0元計收支付買受人」,藉此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在先,又於屆期後悔約,推由王清泉出面拒絕交屋,並出言恐嚇要求告訴人等給付30萬元之所謂「搬遷費」在後,則告訴人等唯恐該房屋遭受被告丙○○夫婦破壞,始經由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給付8萬元予同案被告王清泉,被告丙○○夫婦2人藉此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佔用該系爭房屋4個月餘及8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彼等不法意圖,已昭然若揭;㈣雖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叫他(指王清泉)出面討搬遷費」、「我先生說的是氣話」、「裡面的洗臉台等物不是我們破壞的,我懷疑是搬家公司弄壞的」等語,然衡以常情,本件系爭房屋係被告丙○○所有,且其與同案被告王清泉係夫妻關係, 若渠 等無共同犯意,同案被告王清泉顯無可能故意誣陷其入罪,且同案被告王清泉若僅係一時氣憤才出言恐嚇告訴人,為何後來收下告訴人給付之8萬元款項?再者,搬家公司若非受命於被告2人,豈有自行增加工作負擔而將原固定於該系爭房屋之頂樓鐵門及洗臉台等物拆下帶走之理?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㈠被告並非犯罪行為人,並未委託王清泉出面向告訴人索討搬遷費,卷內王清泉之訊問筆錄亦未供述受丙○○之託出面向告訴人索討搬遷費,公訴人認定王清泉受被告丙○○委託出面索討「搬遷費」,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並不相符。㈡恐嚇取財部分:雙方係於92年9月4日經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付王清泉8萬元,係因調解委員調解結果,並非因王清泉或被告恐嚇所致,況公訴人並未指出王清泉之行為與被告有何關連。㈢強制罪部分:被告從未對告訴人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告訴人就此有何指述,公訴人對此亦未指出其犯罪事實及其證明方法。㈣詐欺得利部分: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被告獲同意延長3個月搬遷,係因王清泉當時從大陸返台需於屋內進行SARS隔離,經法院同意後延長,並非因被告使用詐術,至被告書立切結書後,92年8月14日到期前縱未將屋內家具及日常用品遷移,僅係違反切結書之民事違約行為,並非刑法之使用詐術,換言之,被告未依約遷移僅係民事毀約行為,與刑法使用詐術並不相當,否則所有毀約之民事問題豈不均應成立詐欺罪,而告訴人所交付之8萬元,不但經調解由告訴人同意支付,告訴人並於交屋時發現鐵門、洗臉台及鏡子不見,但告訴人仍同意將錢交給王清泉,顯見告訴人之交付
8萬元並非王清泉或被告使用詐術所致等語。
五、經查:
(一)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⑴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之行為,惟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揭示「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始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而上開房地迄未經執行法院執行點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房地在點交前,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則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地,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意旨,足見拍定人需經點交始取得拍定之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收益權。⑵本件告訴人係經原審法院拍賣於91年11月28日取得系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684之11、1686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段○○○號房屋之所有權,然未同時點交,嗣於92年9月17日始由被告之夫王清泉將該房屋鑰匙交付洪勝木而完成點交之事實,業經證人倪瑞貞、洪勝木、陳莊榮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第51頁、第58頁、第59頁),是在92年9月17日前,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就系爭房屋土地並無檢察官所稱之使用權,且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並非沒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難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有妨害告訴人之權利。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與王清泉僱人拆下系爭房屋屋頂之鐵門1具、各樓浴廁之洗臉台及照明鏡共6組等物,然對於被告如何與王清泉為犯意聯絡及如何之行為分擔,僱用何人為竊盜行為等事實俱無陳述,以理由所載「搬家公司若非受命於被告2人,豈會自行增加工作負擔而將原固定於該系爭房屋之頂樓鐵門及洗臉台等物拆下帶走之理?」之意旨,檢察官似主張被告與王清泉僱請搬家公司竊取上開物品,然檢察官並未調查何搬家公司為被告搬家,對於前開物品是否由搬家公司員工拆下再由被告帶走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純係臆測推認之詞,況且證人洪勝木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有問王清泉這些東西到哪裡去了,為何將這些東西拆掉,但是他不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證人陳莊榮則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的先生(即王清泉)只說鐵窗花了好幾萬裝的,所以才把它拔掉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然此均非被告之行為,自難因被告與王清泉係夫妻關係,進而推定其2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
(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⑴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頁第4行所載「並因而獲致佔用該系爭房屋
4個月餘及8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詞,堪認檢察官係主張被告因詐欺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4個月餘與8萬元之利益,其中8萬元部分,應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應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就此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⑵至佔用系爭房屋4個月餘之利益部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在告訴人因點交而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前,原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繼續使用,係行使其使用收益權而獲利益,並非因告訴人而取得之利益,況被告違反切結書之約定而未依約將使用收益權交付告訴人之行為,應負切結書所載「每超過一日以壹仟元計收支付買受人」之賠償責任,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取得上開債權,被告違約未交付使用收益權而應負擔對告訴人賠償義務,顯非係因告訴人所受之利益。⑶交付8萬元部分:告訴人對於被告遲未交付系爭土地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得請求法院點交或依切結書之約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調解僅係解決方法之一,洪勝木與王清泉係經由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告訴人支付8萬元予王清泉,王清泉將系爭土地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交付洪勝木,姑且不論雙方均非系爭土地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或新所有權人,且均未出具委託書之情,洪勝木係自行考量運用其他途徑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之成本負擔而同意支付8萬元以達成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書所記載之92年9月17日亦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自難認被告就該8萬元有何施以詐術致洪勝木因而陷於錯誤之行為。
(四)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部分:⑴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最後1行至第2頁第6行之記載可知,檢察官係以王清泉向洪勝木要求30萬元之搬遷費,否則將在交屋時破壞屋內設施,讓人無法使用等語恐嚇洪勝木,致洪勝木於調解時同意支付8萬元,為被告犯恐嚇取財罪之事實云云,然檢察官就王清泉之行為如何歸責於被告,被告與王清泉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無述及,且依證人洪勝木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沒有恐嚇說不給30萬元搬遷費,要破壞屋內設施,且談8萬元及直到交付8萬元,都是與王清泉接洽,被告打電話並沒有提起要搬遷費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至於洪勝木亦證稱被告丙○○一定同意王清泉之行為,係以被告曾與其電話聯絡時曾稱「搬家哪不用搬遷費」等語而推論,然依其先證述被告打電話說被告先生要來跟他(指洪勝木)談,這通電話是在談30萬元之前打的等語,後證述被告打電話沒有提及搬遷費,因為被告打電話來時,他(洪勝木)問被告為何不搬,被告說搬家哪有不用搬遷費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之間似有矛盾,且上揭證詞中被告所提及搬遷費之情節,難認有向告訴人要求支付之意,是證人洪勝木稱被告同意王清泉向洪勝木要求搬遷費之證述,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並非其親見親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⑵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所載「同案被告王清泉係受被告丙○○之託出面向告訴人索討『搬遷費』一節,業據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3年度偵緝字第775號案件時供述甚詳」等詞,經核與93年度偵緝字第775號卷第16頁所載「(本件房子既是丙○○的,又不是你贈與或信託給她的,為何她不出面,要你出面?) 楊女 委託我的。」等詞,並未提及搬遷費,其陳述與檢察官引用不符,且該陳述未經王清泉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證人王清泉於本院94年9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沒有委託我處理系爭房屋,但家裡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我沒有向告訴人恐嚇如不交付30萬元,要將屋內設備毀損的話,點交完畢之後,告訴人才將8萬元給我,所以鐵門及洗臉台被拆下、破壞之事,我並不知道。是告訴人他們叫人家來吵,所以我才去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我有履約。至於在偵查中說被告有委託我處理,事實上是檢察官誤會我的意思,因家中大小事情都是我在處理,並無委託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可見被告否認委託其夫王清泉處理系爭房屋,並非無據。⑶是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王清泉向洪勝木要求搬遷費之行為,至於被告是否與王清泉就該要求搬遷費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無證據足資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本件應係買賣房屋土地後之拖延點交,性質上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依約定當然取得民事債權,然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應負刑事責任,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王清泉部分雖經公訴人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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