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再審被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1月19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保證費用,係依據「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背書保證辦法」(下稱系爭背書保證辦法),該辦法係經再審被告董事會於民國86年3月12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經再審被告股東會於86年5月14日追認,於法自屬有效,乃原確定判決竟援引案情與本件截然不同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認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者為當然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公司法第178條所謂股東表決權行使利益迴避之規定,雖屬強行規定,然如有涉及自身利益之股東未迴避而加入表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僅屬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已。且再審原告甲○○除擔任再審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外,尚提供其名下所有之土地予再審被告公司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設定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950萬元及1,7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再審原告乙○○及丙○○亦分別提供其名下土地予第一商銀設定本金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經發現之證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本件再審原告因擔任再審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致其財產遭法院假扣押執行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2480號、91年度執助字第69號、91年度執全字第125號假扣押事件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再審原告受領系爭背書保證費用,確屬承擔連帶保證清償再審被告公司債務風險之對價,亦即再審原告之財產,將因再審被告公司未清償貸款債務而隨時有遭查封拍賣之危險,是以再審原告受領系爭背書保證費用並非全然獲得利益,而無須負擔任何清償責任,自無損害再審被告公司利益之處。乃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再審原告之財產遭假扣押,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誤認系爭背書保證辦法有損害再審被告公司利益之虞,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甲○○44萬8,274元、給付再審原告乙○○44萬5,482元、給付再審原告丙○○43萬5,055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之利益廻避原則,乃為強行規定,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違背上開強行規定而為決議,自屬當然無效,又系爭董事會就制定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為之決議既屬無效,不因嗣後經股東會決議追認即使得原本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變成為有效,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之結果,所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解釋上應包含所有可能對公司利益造成損害之情形,由於86年3月12日該背書保證辦法之訂定,溯及自86年1月起至91年6月止,再審被告共支出背書保證費用1,571萬1,070元,其中再審原告3人共領得1,193萬7,463元,增加再審被告財務之支出,再審被告明顯受有損害。再審原告以有提供土地供再審被告債權人第一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據,惟該證據早就存在於原審而為再審原告所明知但並未主張,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條發現之定義,更何况其與本案之爭點並無因果關係而不具為本案證據之適格性。又本案之爭點,在於86年當時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背書保證辦法之制定是否合法生效,再審原告竟舉該發生於00年之假扣押事件強充為其重要之證據,兩者顯無因果關係,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再審之訴之聲明。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背書保證辦法,係經再審被告公司董事
會於86年3月12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經再審被告公司股東會於86年5月14日追認,於法自屬有效,乃原確定判決援引案情與本件截然不同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認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者為當然無效,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⒉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甲○○及訴外人 王錫玉 對於系爭
背書保證辦法有自身利害關係,且再審被告給付手續費予背書保證之董事、經理,此亦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故再審原告甲○○及訴外人王錫玉於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背書保證辦法之制定為表決時,依前開說明,其等2人應廻避,不得加入表決。而系爭董事會召開時,僅有就系爭背書保證辦法有自身利害關係之再審原告甲○○及訴外人王錫玉參加,且其等
2人均表決同意,違反公司法之強行規定,系爭董事會就制定系爭背書保證辦法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不因嗣於86年5月14日經再審被告股東會決議追認即使得原本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變成為有效。再審原告本於無效之系爭背書保證辦法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手續費及其利息,即屬無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公司法第178條所謂股東表決權行使利益迴避之規定,雖屬強行規定,然如有涉及自身利益之股東未迴避而加入表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僅屬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已云云,惟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違背上開強行規定而為決議,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第5條規定:「本公司董監事為本公司背書保證時,本公司每年應依實際動用金額及期間酌付手續費,每案背書保證手續總額以0.3%計算,若有兩人以上共同背書保證時,則平均付予手續費」,及第7條規定:「本公司之經理人為本公司背書保證時,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王錫玉於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背書保證辦法制定時分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其等二人為上訴人背書保證時,上訴人均應給付手續費,每案背書保證手續總額以0.3%計算,則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王錫玉對於系爭背書保證辦法有自身利害關係,且上訴人給付手續費予背書保證之董事、經理,此亦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此觀再審被告陳稱:由於86年3月12日該背書保證辦法之訂定,溯及自86年1月起至91年6月止,再審被告共支出背書保證費用1,571萬1,070元,其中再審原告3人共領得1,193萬7,463元,增加再審被告財務之支出,再審被告明顯受有損害等語甚明。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援引案情與本件截然不同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核無可採。又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然如有涉及自身利益之股東未迴避而加入表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僅屬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已,該決議於未經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並非當然無效云云,惟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係指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核與本件情形不同,况公司法第206條有關董事會決議之規定並未準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執此抗辯,尚無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再審證據即再審原告甲○○除擔任再審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外,尚提供其名下所有之土地予再審被告公司之債權人第一商銀設定本金為1,950萬元及1,7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再審原告乙○○及丙○○亦分別提供其名下土地予第一商銀設定本金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惟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手續費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係因系爭背書保證辦法所為之決議無效。而再審原告主張擔任再審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名下所有之土地予再審被告之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既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明知(原審卷第77至100頁),揆諸前揭說明,該證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不符。且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背書保證辦法所為之決議無效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原告因擔任再審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致其財產遭法院假扣押執行,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2480號、91年度執助字第69號、91年度執全字第125號假扣押事件等資料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即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