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6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06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在新加坡商百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因曾遭同事甲○○於公司內公然指責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5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乙○○前往臺北市○○區○○街○○號私人停車場駕車離去時,因見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停放該處,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用小客車鑰匙刮損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左側車身烤漆而留下一道「一」字型刮痕,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乙○○再度前往上揭停車場時,另又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自用小客車鑰匙刮損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左側車身烤漆而留下第二道「一」字型刮痕,嗣經上開停車場管理員 鄭科元 發覺告知甲○○,由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士簡字第106號卷第8至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