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乙男年籍詳卷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被告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相姦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4號;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38號、第29447號、第32727號、第333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38號、第33379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聲請書,無非採以下理由,認告訴人之告訴權業已喪失:
⒈證人 陳敬文施乃鳴 於偵查中證稱:曾經看過甲女詢問告訴
人「介不介意跟陳信宏上床?」、告訴人回答:「只要不要跟我老爸,其他都可以」之影片。
⒉證人甲女證稱:告訴人有一次喝酒之後有說類似的話,其詢
問告訴人「你都可以這樣,那我可以嗎?」,當時告訴人回答「可以」。
⒊證人即告訴人乙男證稱:那時(拍攝影片時)有喝酒,那是酒酣耳熱時開玩笑的,當時怎麼講我完全沒有印象。
⒋因上開理由認告訴人就甲女與陳信宏間之通姦、相姦行為有縱容之意,故告訴權已喪失。
㈡惟查,本案仍有如下疑點尚待釐清,應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⒈本件原不起訴處分認告訴人有縱容之情事,告訴人實感莫名
,且僅以一告訴人從未見過之影片,遽然認告訴人有縱容之情而喪失告訴權,告訴人實欲哭無淚,傷心欲絕。
⒉本件告訴人與其配偶甲女育有三名子女,時常出遊,和樂融
融,因被告之介入,而導致家庭破碎,告訴人以淚洗面。本件不起訴處份書所稱之影片,告訴人從未看過,於本案程序中,亦未曾當庭勘驗該影片,蓋影片、錄音等影音證據,法定之調查證據方法為勘驗,今該影片從未經被告提出,亦從未勘驗,如何能有證據能力?其證據之容許性自應予以排除。本件不起訴處分以證人陳敬文、施乃鳴證稱看過該影片,因而採為對告訴人不利之證據,然該影片從未經被告提出,且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該等證人表示,看過該影片之內容,性質上乃屬傳聞證據,並非影片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該等證言,自不應作為證據,其證據容許性應予以排除。⒊且依證人甲女及告訴人所述,退萬步言,綜認有所謂該影片
,則當時告訴人係於酒酣耳熱、開玩笑之狀態,豈有以該酒酣耳熱之玩笑話,即認告訴人係縱容之理?⒋且如依證人所述,告訴人所述,乃係「只要不要跟我老爸,
其他都可以」,此語句之脈絡觀察,明顯為玩笑話,否則豈有回答只要不要跟我老爸,其他都可以,此類話語之理。
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以此認告訴人有縱容之情,實令告訴人大
呼冤枉。告訴人根本不知被告與其配偶有相姦之情事,如何能事先縱容?如何能以告訴人酒酣耳熱之玩笑話語,即認告訴人喪失其告訴權?原不起訴處分顯未就是否有該影片之存在?是否告訴人確有縱容之事實?或僅係醉後之玩笑話,根本無縱容之真意?㈢並聲請傳喚證人 詹承禹 證明告訴人家庭時常出遊、和樂融融
,且告訴人與其配偶出遊時,態度親密,告訴人亦曾表示,不可能接受配偶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之情事,可證告訴人並無可能有縱容之情事;另聲請傳喚證人張 哲倫 證明告訴人與其配偶曾與 張哲倫 餐敘,告訴人曾向張哲倫表示,不可能接受其配偶與他人交往或有婚外情,可知告訴人絕無縱容之情事。告訴人成長於台灣保守之家庭,且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根本不可能有縱容之情事;告訴人之配偶甲女,亦曾私下告知友人即張哲倫,如其夫婿即告訴人知道渠與被告之婚外情,其就慘了!可知告訴人根本不知其配偶與被告之關係,更遑論有縱容之可能。
㈣故懇請鈞院交付審判,以維法紀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男因認被告陳信宏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838號、第29447號、第32727號、第333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2月2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4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7年3月7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具狀於107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處分書2份(本院卷第54頁-第64頁)、送達證書(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4號彌封卷內)、委任狀(本院卷第11頁)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本院卷第1頁)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被告陳信宏於106年6月20日警詢供述:「我和甲女發生不正
當關係之前,她有和我說,她與老公正在辦理離婚手續且已分居中,婚姻無法挽回,老公在外面也有女友,老公要伊和其他人上床是不介意的,只要伊開心,104年12月我與甲女預定12月22日前往澳門遊玩,因為我擔心妻子發現,在12月20日向甲女說我不去了,行程因此未成行,甲女有以LINE傳送她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檔,表明她老公的態度,我有附上甲女傳給我的錄音檔和我自己的譯文,告訴人都沒有反應,他的反應都是甲女以LINE傳送給我,我才知道的,我記得104年8月11日,甲女曾傳影片給我,內容大略是問:我和陳信宏上床可以嗎?告訴人竟回可以啊,我看到影片後,8月12日以LINE向甲女說,沒事提到我幹嘛?甲女和我解釋,甚至提到告訴人有對她說,這不重要,最重要的是妳開心,足以證明告訴人知情我跟甲女的關係,我的數名友人也可以佐證該影片,我曾於106年1月間接獲告訴人委任律師要我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因為金額龐大我未答應,他才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5-17頁),並提出說明書和譯文為佐(本院卷第19-23頁)。
㈡證人甲女於106年6月28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外遇,他
有說如果我想去交朋友或者怎樣可以,也跟我說如果有一天我跟別人怎麼樣他也不會告我...他外遇了,我問他如果有一天我也做一樣的是他能接受嗎?告訴人回答我說,如果我也做一樣的事情他不會告我...告訴人覺得陳信宏想追我,但陳信宏追不到我,告訴人覺得我只會出一張嘴,只會在網路跟人家過從甚密」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
㈢證人陳敬文於106年9月13日偵查證稱:「我跟陳信宏認識很
久了,甲女見過幾次面,他們一開始是朋友,後來發生情侶關係,他們在一起的一些照片會拿給我看,陳信宏常用我當藉口跟甲女出去,因為我上班地點在台中,陳信宏會跟老婆說是跟我出去,實際上跟甲女出去,我不認識甲女的先生即告訴人,我看過滿多甲女拍攝的的影片,我比較有印象的是甲女傳給陳信宏他們夫妻的攝影,甲女問她老公:「你介不介意我跟陳信宏上床?」,告訴人回答:只要不要跟我老爸,跟其他都可以,還有看過有天晚上甲女喝醉酒,她傳很多影片罵陳信宏,後來有一段影片是,告訴人用甲女的手機傳來的,說甲女喝醉了不用理她,不過他很感謝陳信宏,因為甲女來找陳信宏以後,他們家庭氣氛變得比較好了,告訴人本來有外遇,甲女要跟告訴人談離婚,夫妻感情不融洽,所以後來才會找陳信宏,我印象比較深是這兩次,尤其是上床那段,我有請陳信宏把影片複製下來,因為以後如果被甲女反咬,可以當作證據,但陳信宏那時想說甲女不會這樣子,且怕影片被他太太發現,所以影片他都沒有留,陳信宏有時候會藉口說要來找我打桌球,有幾次陳信宏真的有帶甲女來一起打桌球,他們當時相處情況很恩愛,我知道陳信宏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陳信宏跟我講的,他們從第一次在一起後我都知道,甲女跟她先生本來有婚姻問題,我在銀行做法務,有些法律知識,甲女都會問我,有貸款問題她也會問我,所以他們在一起的事情,陳信宏都會跟我講」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
㈣證人施乃鳴於106年9月13日偵查證稱:「我認識陳信宏跟甲
女,我們三人有成立一個LINE、一個BAND群組,他們傳很多照片跟影片在群組,大部分看完就算了,有傳過告訴人的影片,印象比較深的有兩段。第一段是甲女問告訴人,你介不介意我跟別人上床?你介不介意我跟陳信宏上床?告訴人回答不介意,只要你不跟我老爸上床就好了,我的道德感是很LOW的,另一段是甲女喝醉,傳影片開頭就說陳信宏我很賭爛你,很賭爛你,一直重複,告訴人跟另一個朋友也在影片中,告訴人就說: 信大 ,甲女喝醉了,你不要生她的氣,不要見怪,我們會幫你照顧她這類的,陳信宏曾經傳送過他和甲女性行為過程錄音檔,內容可以聽出他們正在做愛,有聽到甲女說:我要幫你生小孩這類的話,差不多就是呻吟的聲音,這是104年10至12月的事情,它們兩人常會丟一些比較親密的照片,比如親親、接吻,我們也都會在上面開黃腔,我跟他們兩人出去過三次,他們看起來就是男女朋友,我知道陳信宏跟甲女發生性行為,他們兩個會講,他們會講在公廁、義大世界摩天輪、電影院,我們不會避諱講這些事情,群組就是我們三個,陳信宏出門要找我當掩護,甲女在紀念冊上面講的插旗就是做愛的意思,因為平常我們就會用到這個字眼,我們認識時,甲女說告訴人外遇,我們也不會問細節」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反面)。
㈤告訴人就此於106年9月13日偵查中自承:「我知道他們過從
甚密,是好朋友,106年1月2日看到我們家電腦兩段影片才確定,(問:你是否曾經由甲女對你拍攝影片,表示你不在乎甲女跟陳信宏上床?)那時我有喝酒,我跟陳信宏像朋友一樣,那是酒酣耳熱時開玩笑的,我當時是怎麼講的我完全沒有印象,因為我喝很多(問:是否在影片中,甲女詢問你,她跟陳信宏上床O不OK時,你回答可以啊,只要不跟我老爸上床就可以?)我完全不記得我講了什麼,好像有類似的話,但是開玩笑的,我怎麼講的不記得,那時我喝醉了。(問:是否有另外一次甲女喝醉跟陳信宏吵架,你有在影片中說甲女喝醉,你不要理她,我們會照顧她?)好像有印象,但甲女是我老婆,本來就要照顧她。(問:為何上次甲女來開庭時稱因為你有外遇,所以你有跟她說如果她想要交朋友也可以?)我是指交朋友可以,但做到這樣的事情就太過分了」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反面),然甲女為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交朋友等正常社交行為,根本毋庸配偶同意,就配偶詢問是否可以與其他男人發生性關係,當不可能輕忽以待,告訴人所述只是喝醉酒開玩笑、只是跟甲女說可以「交朋友」云云,違反社會常情,顯不足採。
㈥被告陳信宏於106年6月28日偵查中坦承於附表所列時、地(
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與甲女發生66次性行為(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而告訴人和甲女住在台北市,被告住在台中市,其中不乏甲女在外過夜之情況(104年7月20日至21日在台中市沐夏汽車旅館、104年7月30日至8月1日在台中市某處、104年9月24日至25日在台中市某汽車旅館、104年10月1日至2日在台中市某汽車旅館、104年11月5日至6日在台中市卡地亞汽車旅館、104年11月12日至13日在台中市沐夏汽車旅館、104年11月19日至20日在台中市悅豪汽車旅館、104年12月2日至3日台中市HOTELONE飯店、104年12月13日至14日台中市悅豪汽車旅館、104年12月17日至18日台北市某汽車旅館),甲女就上開均稱不記得(本院卷第29頁反面-31頁),然有甲女製作贈送給被告之紀念冊可參,其中記載:「⒈離家、00000000-0000:沐夏初夜、熊麻吉電影、為熊帶上
十字架、醉羊入熊口、喜歡這夜,醉醒,恬靜泡澡,喜歡一早見到你,親吻,擁抱軟軟開心,喜歡你告訴我覺得這天像中了樂透、千里相逢只為遇見註定的你,要你成為我的熊麻吉,就這樣為熊戴上了十字架,扛下了情債,流淚,如體會客西馬尼園;⒉00000000-0000:購票義大、江蕙票、餵羊、臺中之星,感
動你愛我的最愛,讓你入心,謝謝熊等候小羊一整晚、熊帶小三看羊、熊送羊坐高鐵;⒊00000000:熊羊大戰桌腳、操盤室教學、不可能的任務電影
、熊羊大戰操盤室&沙發、還在高鐵就想你,想伸出鹹豬手、最愛我們有makingmoneybusiness的交集,不那麼罪惡匪類、引羊入室,這天之前,一直覺得你是詐騙集團類唬爛分析師,直到這天覺得下單時好帥,帥到想要這裡就征服你,Bear!喜歡小熊愛吻小羊、吻個不停,喜歡愛你愛到衝動拔套on沙發;00000000,高鐵插旗(車廂)、陪熊出庭、生平第一次為熊吃避孕藥(事後)、吃蛇料理、高鐵插旗(車站)、這一天,發現我們好像極度保守卻又有極度不安的靈魂、喜歡和你一起做瘋狂的事,追夢!喜歡披著熊的外套、靠著熊的肩膀,希望就這樣依偎著永遠不到站,坐牛車抱著共眠withbear,也不想坐商務艙孤獨、TomHo約吃鼎王、泳池驚喜、第一次大戰三回合、第一次和熊上FB、熊竟然挑起小羊慾望、一再而再,喜歡這天公開和熊出席聚會,喜歡熊為了羊,邀約可愛活動,幫助羊長知識,走出憂傷;⒋00000000-0000:車庫插旗、老乾杯謝師宴、誠品綠園道、
熊轉66萬、2日內5次newrecord、Joy愛的乾麵、所有熊羊約會中,最喜歡這次周年,熊對羊說,謝謝妳陪我這段最低潮的時候,要報答你!0923結紮;⒌00000000-0000:立綺收購、羊開始為熊吃悅己藥、熊為羊
結紮、熊為羊做果汁、羊送熊愛的禮物杯子、皮夾、電影絕地救援,羊陪熊跑收購,開心!要結紮了心中忐忑;⒍00000000:熊為羊守身上台北破處、聚財網談書、喜歡聚會
富順樓同學會、牽手散步晃台北、熊羊大戰3次OMG!!熊:這次換我入侵沙發&桌腳;⒎00000000:熊抱入眠@高鐵、義大摩天輪插旗、熊送羊衣服
、承諾要送畫、第一次看牙、乃鳴羊腿、如果可以,只想這樣抱著永遠不到終點、熊&羊的瘋狂justforyou;⒏00000000-0000:爛醉、熊為羊安排桌球、熊陪羊聽歌暢飲
、熊帶羊看父母送紅包、這輩子吐3次第一次被撿屍、喜歡loveit、熊羊大戰桌球、聞熊的汗水;⒐00000000:小羊呼叫神燈、吉品海鮮、最感動、想淚、熊到
台北來看羊、唯獨此刻覺得疼、再也找不到像羊這樣愛熊的傻女人、謝謝熊傳訊哲倫;⒑00000000-0000:鴻門宴、小羊看牙(左上)&雷射、熊闖紅
燈、熊開支票:帶羊出國、送Birkin、熊帶羊看夜景、熊為羊剝蝦、超愛抱著吹風;⒒00000000:又是一日三次sex、熊為羊吸地板(台北的家)
、初見 莉蓁 承諾請吃飯、熊為羊吃芒果冰、超愛小熊私闖入小羊祕密花園;⒓00000000-00:答應不私訊之約、熊帶羊吃彰化肉圓、診所
路邊插旗、熊帶羊桌球、搶吃摩摩渣渣、喜歡一起床就有蔥抓餅w/cheese、熊為羊滷味、熊:要超級淫蕩超級淫盪的;⒔00000000:熊贈書稿、與 藍玉 相約五燈獎魯肉飯、滑豆腐&
車站吻別、搭捷運、如果可以,希望這天小羊沒有赴約,之後只剩傷心;⒕00000000:剪包心碎、美術館的挽回、如果那晚熊沒出現,
再約 秋紅谷 ,熊羊戀早已消失,從這一天起,再也沒有熊保護羊的感覺,而開啟了無止盡的承諾、背叛、自私,仍要失落的羊失去朋友,其實這一刻,小羊的情已隨皮夾撕裂,飄浮眼淚、是誰等待在計程車的下車那頭拾起羊的眼淚,這本相簿的結局已註定,如皮夾逝去落在垃圾筒裡;⒖00000000-0000小羊肉毒、熊診所外尋羊插旗、熊為羊爬上
38樓TheOne、熊約蔡R為羊灌軟體吃春水堂、熊帶小羊吃鹼粥(沒豆腐);羊為熊搬牛奶、熊羊秋紅谷、聽說先上46F再爬下38F滿頭大汗才送到小羊手上的凌晨驚喜、從此以後很愛想念肉蛋土司、熊跑到診所外看羊、感動;⒗00000000:羊高鐵快閃、覺得失望悲傷、從此時開始,羊安
撫熊、熊卻無感的痛苦快閃;⒘00000000-00:小羊看牙、完工+按摩、熊帶羊吃綠豆湯、看
彬彬行李箱、小羊喝茫鑲牙、00000000小羊鑲牙;⒙00000000-0000:聚財網簽書、熊為羊台北過夜、第一次一
起在台北吃早餐、熊勇敢帶羊吃同學會生魚片、熊為羊刷馬桶+洗血被單@飯店@羊家、感動28本書、覺得分手完美、就讓我們的結晶代替熊陪伴羊;⒚00000000:熊傳照片為羊落淚、熊再帶羊簽書會+聚餐、想
要分手卻說流淚、約好以後一個月見1、2次慢慢走遠;⒛00000000-00交車」,並有甚多合照照片可參(見本院卷證
物袋),足見應非甲女(自稱「羊」、稱被告「熊」)個人幻想,甲女與被告大半年期間過從甚密,且有多次一起過夜,甚至被告至甲女住處之情形(雖甲女嗣後並就其中104年7月20日、104年11月5日、6日指訴被告兩次對其乘機性交,見本院卷第43頁,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若如告訴人所述其與甲女關係親密,家庭和樂融融,對於甲女如此頻繁外出、甚至在外過夜、與被告交往如此親密、被告曾至甲女住處吸地板,雙方毫不避諱公開與友人聚會,且甲女曾直接問告訴人,伊是否可以和陳信宏上床等情形,告訴人焉有可能對甲女和被告之關係毫無知悉與懷疑?被告稱告訴人縱容、同意,除經證人陳敬文、施乃鳴、甲女證述明確,並與紀念冊等客觀情況相符,聲請人主張不可能縱容、同意云云,尚難採信。
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交
付審判之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及勾稽詳述明確,其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法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情形,是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難謂有理由,至於聲請人聲請傳喚兩名證人,欲證明其與甲女和樂融融,曾向證人表示不可能容許甲女外遇云云,無論是否為真,均不影響甲女曾以影片向被告表達告訴人允許之事實,夫妻關係外人難窺其貌,且超出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應以卷內現存證據為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前揭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性行為次數│├──┼─────────────┼──────────┼──────┤│1│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臺中市沐夏汽車旅館│2次│├──┼─────────────┼──────────┼──────┤│2│104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臺中市某處│1次│├──┼─────────────┼──────────┼──────┤│3│104年8月5日│臺中市○○區○○路2│2次││││段815之15號陳信宏住│││││處││├──┼─────────────┼──────────┼──────┤│4│104年8月10│台灣高鐵某車廂、車站│2次│├──┼─────────────┼──────────┼──────┤│5│104年8月間某日│臺中市沐夏汽車旅館│3次│├──┼─────────────┼──────────┼──────┤│6│104年8月10日至104年9月24日│不詳地點│4次│││間某日│││├──┼─────────────┼──────────┼──────┤│7│104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臺中市某汽車旅館│5次│├──┼─────────────┼──────────┼──────┤│8│10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日│臺中市某汽車旅館│3次│├──┼─────────────┼──────────┼──────┤│9│104年10月13日│臺北市信義區(詳細地│3次││││址詳卷,下稱丙地)被│││││告甲女之住處││├──┼─────────────┼──────────┼──────┤│10│104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1日│高雄市義大天悅飯店│3次│├──┼─────────────┼──────────┼──────┤│11│104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5日│不詳地點│4次│││間某日│││├──┼─────────────┼──────────┼──────┤│12│104年11月5日至同年月6日│臺中市卡地亞汽車旅館│3次│├──┼─────────────┼──────────┼──────┤│13│104年11月10日│臺北市信義區被告甲女│2次││││住處丙地││├──┼─────────────┼──────────┼──────┤│14│104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臺中市沐夏汽車旅館│3次│├──┼─────────────┼──────────┼──────┤│15│104年11月16日│臺北市信義區被告甲女│3次││││住處丙地││├──┼─────────────┼──────────┼──────┤│16│104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臺中市悅豪汽車旅館│4次│├──┼─────────────┼──────────┼──────┤│17│104年11月25日│臺北市信義區被告甲女│2次││││住處丙地││├──┼─────────────┼──────────┼──────┤│18│104年11月28日│臺中市湖水岸汽車旅館│1次│├──┼─────────────┼──────────┼──────┤│19│104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日│臺中市HOTELONE飯店│3次│├──┼─────────────┼──────────┼──────┤│20│104年12月10日│臺中市悅豪汽車旅館│2次│├──┼─────────────┼──────────┼──────┤│21│104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臺中市悅豪汽車旅館│2次│├──┼─────────────┼──────────┼──────┤│22│104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臺北市某汽車旅館│1次│├──┼─────────────┼──────────┼──────┤│23│104年12月28日│臺北市信義區被告甲女│2次││││住處丙地││├──┼─────────────┼──────────┼──────┤│24│105年1月15日│臺中市某汽車旅館│1次│├──┼─────────────┼──────────┼──────┤│25│105年2月3日至同年月4日│臺北市信義區被告甲女│3次││││住處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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