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智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24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智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二倒數第5至最末行「並扣得 林嘉祥 所有電腦主機12台、電腦螢幕24台、帳冊2本、手機11支、教戰手冊5份、打卡鐘5台、中國移動SIM卡16張等物(其中部分電腦、手機經林嘉祥同意後已變價拍賣,共拍得18萬3500元,內容詳如附件0000000拍賣總表所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林嘉祥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0至12之部分電腦、手機業經林嘉祥同意後變價拍賣,共拍得18萬3500元)」;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待證事實編號四「金鑽彩賭資總額為647萬1733元」應更正為「金鑽彩賭資總額為『人民幣』647萬1733元」;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二)核被告鄧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鄧智仁與共犯林嘉祥、 張宏昇 、 王文琦 、 徐子皓 、鄧智仁、 湯易偉 、 馬嘉君 、 張庭豐 、 賴雅茹 (於其等各自任職冠富公司之期間)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起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投機取巧,與共犯林嘉祥等人以前揭經營網路簽賭站之方式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導致賭客沈迷金錢,散盡家財,嚴重者家破人亡,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本件所經營之規模非微,而被告係擔任行銷客服人員,負責招攬賭客之工作;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訴卷第22頁)、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尚須照顧罹癌之母親並負擔醫療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第10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共犯林嘉祥所有,供被告共同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不爭,並為共犯林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62頁反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共領得薪資新臺幣4萬4000元,係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1│上班守則1張│警卷第1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總經理名片1盒│警卷第1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考試卷9張│警卷第1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4│設立公司確認書1張│警卷第1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5│公司開戶資料1冊(│警卷第1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含公司印章、鋼印各│編號1-5│││1枚)││├──┼─────────┼──────────────┤│6│收據4張│警卷第1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7│QQ群高手招募計畫1│警卷第1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編號1-7│├──┼─────────┼──────────────┤│8│帳冊2本│警卷第1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警卷第153頁之扣押││││品目錄表編號1-11│├──┼─────────┼──────────────┤│9│遊戲規則說明書3張│警卷第1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10│電腦主機12台│電腦主機12台、電腦螢幕24台、│├──┼─────────┤及手機7支,業經變價拍賣而得││11│電腦螢幕24台│款新臺幣18萬3500元,此部分應│├──┼─────────┤就價款部分予以沒收││12│蘋果廠牌手機11支││││(含SIM卡)││├──┼─────────┼──────────────┤│13│打卡卡片9張│警卷第15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4│打卡鐘1個│警卷第15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15│打鐘卡5張│警卷第15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6│教戰手冊1份│警卷第15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7│中國移動SIM卡16張│警卷第15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警卷第15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7│├──┼─────────┼──────────────┤│18│上班守則1份│警卷第15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19│帳號密碼便條紙1張│警卷第15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20│教戰手冊2疊│警卷第15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警卷第15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21│手冊3本│警卷第15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22│筆記本1本│警卷第15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6│├──┼─────────┼──────────────┤│23│教戰手冊1本│警卷第15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8│├──┼─────────┼──────────────┤│24│筆記紙1疊│警卷第15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9│├──┼─────────┼──────────────┤│25│教戰手冊3張│警卷第15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26│帳號密碼表1張│警卷第15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27│試題1張│警卷第15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28│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160、161頁之扣押物品│││0000000000號、0979│目錄表編號8-3、8-4、9-4、│││912487號、00000000│9-5│││65號SIM卡各1張││├──┼─────────┼──────────────┤│29│新進開發人員工作流│警卷第16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程1本│編號10-3│├──┼─────────┼──────────────┤│30│筆記本2本│警卷第160、16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9-6│├──┼─────────┼──────────────┤│31│便條紙4張│警卷第16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32│電腦信箱帳號密碼5│警卷第162、163頁之扣押物品│││張│目錄表編號10-2、11-1│├──┼─────────┼──────────────┤│33│SIM卡2張│警卷第16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86號106年度偵字第24928號被告林嘉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文琦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子皓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智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易偉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嘉君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庭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雅茹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宏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琦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庭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宏昇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應執行判處有期徒刑
7年確定,於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
二、林嘉祥(綽號 祥哥 )為牟取不法利益,自106年5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B1房屋,成立「冠富資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冠富公司),經營網路賭博簽賭站,再以每月月薪2萬5000元到2萬8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王文琦(於106年6月間某日加入)、徐子皓(於106年6月底某日加入)、鄧智仁(於106年6月中旬某日加入)、湯易偉(於106年5月間某日加入)、馬嘉君(於106年5月間某日加入)、張庭豐(於106年5月間某日加入)、賴雅茹(於106年間5月間某日加入)、張宏昇(於106年6月初某日加入)等8人擔任行銷客服人員,馬嘉君另兼任記帳人員,彼9人並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文琦、徐子皓、鄧智仁、湯易偉、馬嘉君、張庭豐、賴雅茹、張宏昇等8人以LINE、微信、QQ等通訊軟體招攬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賭客部分另行偵辦中),賭客填具個人資料註冊加入及儲值金額後,即可到配合之「御匾會」(網址:www.iwin999.vs,IP位址設於日本)、「金合發」(網址:cs888.jf68.net,IP位址設於美國)、「金鑽彩」(網址:www.ltt7899.com,IP位址設於加拿大)賭博網站簽賭,簽賭的項目計有:運彩(包括美國職籃、美國職棒、日本職棒、韓國職棒、臺灣職棒、足球等運動賽事,賠率0.98)、彩球(包括六合彩、大樂透、今彩
539、大陸彩球,賠率57倍、570倍、7500倍不等)、大陸真人娛樂場(包括百家樂、骰寶、輪盤等娛樂盤,賠率1:1),賭客若簽中,即可贏得依賠率計算之彩金,若未簽中,則下注金額即歸「御匾會」、「金合發」、「金鑽彩」賭博網站及林嘉祥所有,林嘉祥可分得六成賭資。嗣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106年8月29日下午8時45分許持搜索票到上址冠富公司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嘉祥所有電腦主機12台、電腦螢幕24台、帳冊2本、手機11支、教戰手冊5份、打卡鐘5台、中國移動SIM卡16張等物(其中部分電腦、手機經林嘉祥同意後已變價拍賣,共拍得18萬3500元,內容詳如附件0000000拍賣總表所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嘉祥等9人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與證言(具結)││├───┼───────────┼───────────┤│二│現場圖、查獲照片13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LINE、微信、QQ通訊軟體││││截圖照片││├───┼───────────┼───────────┤│三│「御匾會」、「金合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金鑽彩」賭博網站翻││││拍照片││├───┼───────────┼───────────┤│四│「御匾會」、「金合發」│證明迄查獲日止,御匾會│││、「金鑽彩」賭資總額翻│之賭資總額為779萬1852│││拍照片│元、合金發之賭資總額為││││396萬1207元、金鑽彩之││││賭資總額為647萬1733元│└───┴───────────┴───────────┘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林嘉祥、王文琦、徐子皓、鄧智仁、湯易偉、馬嘉君、張庭豐、賴雅茹、張宏昇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9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9人以經營賭博網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9人自106年
5月10日起至查獲日止,多次反覆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藉以牟利之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三)累犯:再查被告王文琦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庭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彼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末按扣案電腦主機12台、電腦螢幕24台、帳冊2本、手機11支、教戰手冊5份、打卡鐘5台、中國移動SIM卡16張等物(其中部分電腦、手機經林嘉祥同意後已變價拍賣,共拍得18萬3500元,內容詳如附件0000000拍賣總表所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嘉祥所有,業據其自承不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王文琦共領得4萬2000元薪資、被告徐子皓共領得5萬元薪資、被告鄧智仁共領得4萬4000元薪資、被告湯易偉共領得5萬元薪資、被告馬嘉君共領得10萬元薪資、被告張庭豐共領得7萬2000元薪資、被告賴雅茹共領得
6萬元薪資、被告張宏昇共領得5萬元薪資雖未扣案,然因係被告8人各自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求刑:請審酌被告林嘉祥違法經營網路簽賭,並僱用王文琦等8名員工在網路上招攬不特定賭客,迄查獲日止,「御匾會」網站接受賭客下注之賭資總額為779萬1852元、「金合發」網站接受賭客下注之賭資總額為396萬1207元、「金鑽彩」網站接受賭客下注之賭資總額為647萬1733元,此有各網站簽注賭資總額網頁截圖3紙附卷可稽,不法資金流動高達1900萬餘元,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