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培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培宇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下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6段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用以分隔快慢車道之紐澤西護欄缺口前,適有 陳俊男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快車道行駛至上開紐澤西護欄缺口處,欲匯入慢車道而未充分禮讓慢車道上直行車輛先行而切入慢車道,王培宇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或轉向或偏向時,應注意併行間隔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當時天候晴,時值傍晚而有暮光,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培宇為避免追撞由快車道切入之陳俊男所駕駛車輛,竟貿然往右偏移,適 陳立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慢車道王培宇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王培宇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乃與陳立瑄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車頭發生擦撞,陳立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雙側手多數挫擦傷、裂齒、左下肢多處挫擦傷、臉部多處挫擦傷、下巴及嘴唇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培宇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立瑄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王培宇(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查,被告王培宇就其被訴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而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此外,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他卷第28頁、第4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他卷第4頁正反面、第30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第99頁正反面)、證人陳俊男(見他卷第31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楊文寧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之證述 可佐 ,且有告訴人所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大來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被告庭呈其所駕駛車輛外觀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3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06073號函(見他卷第8至14、25至27頁;本院卷第63至64、72至74、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原起訴書雖認證人陳俊男於本案事故並無過失之肇事責任,然關於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經本院認定如下:
㈠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當時 伊有 看到快車道有車輛要
切到慢車道,所以伊減速並更往右側靠,後來就看到王培宇的車輛行駛在伊左前方,結果王培宇的車輛突然右偏,伊閃避不及就撞上,一開始伊沒有看到王培宇所駕駛的車輛,後來王培宇所駕駛車輛出現在伊前方,所以王培宇的車速一定比伊快等語(見他卷第4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直行在慢車道,看到快車道有一輛車要切到慢車道,伊靠右騎,一開始王培宇沒有在伊視線範圍內,但不知為何王培宇就突然冒出來在伊前面並同時拉方向盤往右偏,伊機車左邊把手跟車頭部位就被王培宇的車子碰到,但伊不知道是碰到王培宇車輛的哪個地方,伊看到陳俊男的車輛要接出來時,伊還沒騎到紐澤西護欄缺口處,當時陳俊男車輛在伊視線左前方,當時沒有看到王培宇的車輛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證人陳俊男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切入時看到陳立瑄的機車在伊右後方,但沒有看到王培宇的汽車,伊完全切入慢車道後才看到王培宇的車輛直接超過伊等語(見他卷第5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道路交通談話時證稱:伊騎乘機車沿向上路6段慢車道直行,行經該路段時,前方一部黑色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在伊車輛前方,到安全島缺口時突然一部自小客車從快車道要變換至慢車道,該二部自小客車就同時往伊機車方向閃避靠過來,伊發現時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卷第30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6段由東往西直行,王培宇駕駛車輛在伊左前方沿同向行駛,後來在向上路6段822號前,陳俊男駕駛之車輛突然從內線車道切轉到伊所行駛的外線車道,王培宇的車輛見狀突然大拉方向盤,車輛就突然往右偏駛,撞到伊所騎乘的機車等語(見他卷第4頁面),且證人陳俊男於交通事故談話時乃證稱:伊駕車沿向上路快車道直行,後來欲變換至慢車道,當時伊見慢車道自小客車離伊還有一段距離,伊便往慢車道切,伊變換至慢車道時,右後方慢車道一部自小客車很快從伊車輛右側超越,該車超越伊後就看到一部機車倒地等語(見他卷第3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看到陳立瑄在打滾才知道有發生車禍,伊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時,有看到慢車道上自小客車離伊還有一段距離是指王培宇的車輛跟伊所駕駛車輛還有一段距離,當時沒有看見陳立瑄的機車,伊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陳立瑄的機車可能是講顛倒了,伊是有看到王培宇的汽車,是王培宇的車輛超過伊車輛後,伊才發現陳立瑄的機車在伊右前方5至7公尺處,王培宇的車輛此時在更前面的位置,伊對於偵查中作證所述看到陳立瑄機車、沒有看到王培宇車輛部分要做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則關於本案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雖告訴人嗣於偵訊、本院審理證稱其原係位於被告車輛前方,係於被告車輛見證人陳俊男車輛切入慢車道時,始加速出現在其前方並往右偏,然如告訴人所述情節非虛,則被告車輛出現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方或左前方,與證人陳俊男駕駛車輛欲由快車道切入慢車道應僅有甚短時間之間隔,且證人陳俊男見被告所駕駛車輛時,兩車之距離亦甚短,惟上開告訴人前後所述已非一致,況依證人陳俊男證述情節,證人陳俊男駕駛車輛沿臺中市○○區○○路6段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揭紐澤西護欄缺口處欲切往慢車道時,其透過所駕駛車輛後照鏡可見被告之車輛與其車輛尚有一段距離,因而自認此距離間隔容許其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是此時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證人陳俊男之車輛應尚有非短之距離,且證人陳俊男於此時並未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之情形,而係及至被告所駕駛車輛突然有如前述向右偏駛並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仍持續前行並超越證人陳俊男所駕駛車輛後,證人陳俊男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均與告訴人嗣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所騎乘機車原在被告車輛前方,係後來被告車輛突然加速出現在其前方並旋即往右偏駛之情節難認相契合,本案應以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及
105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即被告原駕車行駛在告訴人左前方,而後證人陳俊男自同路段同向快車道欲切入慢車道,被告為避免追撞證人陳俊男切入之車輛向右偏移,而與右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為可採。
㈡又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右前車頭、右側車身與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就被告、告訴人、證人陳俊男之車輛肇事部位係分別填選「05【即右前車頭(身)】」、「14【即左側車身】」、「02【即右側車身】」(見他卷第2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楊文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調查報告表是由伊填製,伊有就王培宇車輛外觀進行拍照, 印象忠 看到擦撞部位是在右側,一般撞擊部位僅會分為前後左右判斷,右側是包含整個右側,不會特別記載右後或右前,調查報告表上撞擊部位記載右前車頭,大約是在右前車輪上的葉子板都算是,而調查報告表記載陳俊男車輛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這是因為系統的關係,所以即使沒有碰撞也一定要勾選,調查報告表是伊回駐地才填,既然陳俊男的車輛是從快車道匯入慢車道,所以伊就勾選碰撞部位是右側車身,事後並沒有提供給當事人確認,進行勾選的內容在偵查中通常當事人並不知情,所以縱使勾選的選項與當事人認知或實際情形不符,當事人也沒有表示意見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已可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是到場處理員警事後所填製,交通事故關係人除於開庭時經提示供其等辨識並表示意見外,原均無從得悉員警在調查報告表內所填製相關事項是否屬實,或無從對於調查報告表內所勾選選項即時異議或反映,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自難據以認定均正確無訛;況上開調查報告表填載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部位係位於右前車身或車頭,而卷附警員楊文寧所提出職務報告及檢附照片,可知證人楊文寧在現場處理本案事故時,對於被告車輛外觀進行蒐證,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保險桿下方、右前輪鋼圈、右後車身保險桿下方出現擦痕,但尚無法就車輛痕跡據以判斷何處係直接碰撞而成(見本院卷第40、47至48頁),又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原係駕車行駛在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前方,因見證人陳俊男之車輛切入慢車道,被告車輛乃往右偏移而與右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側把手擦撞,則被告車輛之碰撞部位應非位在警員楊文寧所提出照片中所圈選右前方保險桿下方、右前輪鋼圈、右後車身保險桿下方部位,或係位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填載之右前車頭或右前車身部位。此外,依被告所提出其車輛外觀照片顯示,其車輛右後車輪上方車身靠近車窗邊緣有一條由上往下延伸至與右後車門把手下緣平行之凹痕(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依警員楊文寧所提出職務報告檢附之照片,亦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輪上方車身靠近車窗邊緣確有同前所述之痕跡(見本院卷第47頁下方照片),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開痕跡係本案事故後才出現乙節並非無稽(見本院卷第99頁),再參以本案所認定如前所述被告駕車行駛在告訴人左前方,而後向右偏移始與右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之過程,堪認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部位應即是右後車身部位,因而在被告所駕駛車輛產生前述右後車輪上方車身靠近車窗邊緣有一條由上往下延伸至與右後車門把手下緣平行之凹痕,原起訴書所認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應有誤會。
㈢而證人陳俊男前雖均證稱本案交通事故係在其車輛完全進入
慢車道後始發生,然本案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分析肇事責任後,由該會參酌被告、告訴人、證人陳俊男之陳述(包含證人陳俊男在出席該會說明時陳述「我沒看到B車【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切進來後就聽到擦撞聲,已快轉正,馬上停車,未與A【即被告所駕駛車輛】、B車碰撞。」等語),推論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在證人陳俊男駕駛車輛由快車道快出慢車道時發生碰撞,當時證人陳俊男之車輛尚未轉正,而被告因見證人陳俊男所駕駛車輛上開動態,為閃避而向右偏向始肇事,進而認定本案肇事責任乃係證人陳俊男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快車道匯出慢車道時,未充分禮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車輛往右閃避前方由快車道匯出車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注意安全距離、間隔,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均為肇事次因,再經本院送請覆議後,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決議「同臺中市車鑑會之分析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1285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分析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3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060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74、89頁),而上開證人陳俊男於出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時所陳述之意見,均為其前於偵查、審理中未曾供述之情節,且證人陳俊男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出席時所陳述之內容均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面);另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參酌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原駕車行駛在告訴人左前方,而後證人陳俊男自同路段同向快車道欲切入慢車道,被告為避免追撞證人陳俊男切入之車輛向右偏移,而與右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之過程,倘若告訴人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被告所駕駛車輛間保持適當可停煞之間距,亦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告訴人有如前所述之肇事次因亦無不可採信或與本院上開認定有何違背或矛盾之處。堪認上開鑑定意見與覆議結論為可採,原起訴書所認證人陳俊男並無過失部分,容有誤會。
三、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於上開事故致自身受有前述傷害,雖亦有前述之肇事次因,或證人陳俊男就上開事故有前所認定之肇事主因,但仍無法解免被告對於告訴人過失傷害之責。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先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5頁),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而原起訴書雖主張本案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雙方是否達成和解等情狀以決定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且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但被告於本案事故中,對於其所涉過失情節始終自白不諱,僅係主張本案事故之責任並非應由其獨自擔負,而本案偵查中並未就肇事責任分配送請相關機關鑑定,所認證人陳俊男並無過失乙節非無誤會,又本案經本院送請鑑定、覆議後,除認定證人陳俊男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外,亦認告訴人同屬肇事次因,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所涉及因素甚多(於本案至少尚涉及證人陳俊男與告訴人均有肇事責任下,告訴人與有過失下損害賠償分擔比例之認定,猶於告訴人與證人陳俊男仍堅持其等應無肇事責任下,告訴人並未對證人陳俊男進行追訴、要求賠償,而令被告負擔完全肇事責任,被告或無力負擔,或自認已超逾其所應負之責任界線),非僅繫於被告之一方,亦未可據此即認被告未見悔悟或其任令損害擴散之惡性,此外,復無明顯可認被告於本案犯後確有未見悔悟之心或任由損害擴散之惡性而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爰仍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駕車有前述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其犯後始中就其所涉過失情節坦承不諱,並構成自首,又其迄今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衡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所執本案事故肇事原因與責任並不一致,而本案經鑑定後,認被告雖有過失,然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次因,但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等情節,另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