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宏(原名謝祥旻)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與理由欄及檢察官姓名部分,應分別增列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106年1月9日桃檢坤寒105調偵693、694字第001852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此觀之該函所附之105年度調偵字第693、694號併辦意旨書甚明,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上開所示之誤寫,茲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蘇品蓁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表:
┌───┬────┬─────────────┐│編號│位置│補充之文字│├───┼────┼─────────────┤│1│案由欄│檢察官另移送併辦(105年度││││調偵字第693、694號)│├───┼────┼─────────────┤││理由欄、│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2│貳、實體│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有│││部分、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3│檢察官姓│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