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82號原告 林清坤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被告 林健隆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承受訴訟人 林建宏 (即 林清地 之繼承人)
林美君 (即林清地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 林建隆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健隆」。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00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7184元,未據原告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茲限其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誤繕被告姓名),應予更正。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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