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夢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夢薺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雲南白藥益生菌牙膏肆支、寶路狗食罐頭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夢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有罪判決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又所竊之蘿蔔2根、 西莎 狗食2盒已發還告訴人 歐欣儀 領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再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雲南白藥益生菌牙膏4支與寶路狗食罐頭2罐,市價共計新臺幣780元,並未扣案,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另竊得之蘿蔔2根與西莎狗食2盒,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