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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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鑫(原名林享政)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鑫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如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科應補充前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
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業於10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LINE對話翻拍畫面」、「被告林福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有如前開補充部分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所誣告案件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起訴書所載支票係交付 林加倫 借款,並未遺
失,竟向銀行謊稱遺失,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勾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指他人涉嫌侵占案件,衡其所為,實已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影響持票人行使票據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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