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1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玖佰陸拾柒 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並以現金卡為工具,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以:伊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記錄表、計算式等件為證,且被
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縱
被告辯稱其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亦不
影響其依約應負之責任,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