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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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7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李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代位被代位人 李昭花 提起分割被繼承人 李惠津 所遺遺產訴訟,惟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李惠津遺產相關資料後,原告未將李惠津全部之遺產列為本件訴訟欲聲明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院於110年12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前開事項,且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雖於112年5月17日以書狀稱: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門牌號碼)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非屬被告公同共有,故不將系爭房屋一列入分割遺產之標的,並提出系爭房屋一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語。惟觀諸系爭房屋一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65、469頁),其建號為草屯鎮新將軍段329建號,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 蔡月裡 ,並非李惠津之繼承人。而李惠津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編號1、2土地外,尚有編號3、4房屋(門牌號碼均為系爭門牌號碼,下稱系爭房屋二、三),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22、159-161頁)。另依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71-473頁),該區域有數棟建物之門牌號碼均顯示為系爭門牌號碼,可見該區域有數棟建物共用系爭門牌號碼之情形,系爭房屋一、二、三為不同房屋,其所有人不同,僅係共用系爭門牌號碼,故系爭房屋二、三仍屬李惠津之遺產。前開裁定於112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迄今仍未以李惠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
編號
類型
遺產坐落
權利範圍
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0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草屯鎮將軍段655地號)
200/7800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0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草屯鎮將軍段655-32地號)
1/1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03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
1/1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04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
1/1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