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33號
原   告  康耀慶
被   告  曾仁弘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向被告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汽車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於同年9月14日
交車,並保固系爭車輛之車頂、變速箱、引擎至同年10月14
日,嗣於保固期間,因保固項目有損壞,經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被告,詎被告竟置之不理,嗣經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又系爭車輛經估價維修保固項目需新臺幣(下同)71,5
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契約保固內容為重大故障,而非一般消
耗品更換;又原告以LINE訊息表示系爭車輛漏油,惟迄107
年10月14日均未提出估價單,且於12月初時,其告知原告若
有問題,可以一起去鼎安修車廠,但原告自己去,嗣後其去
鼎安修車廠詢問老闆,老闆亦認為非重大故障,皆屬消耗品
之需換;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日期為108年1月5日,早已
過保固期間,且估價單之項目均為消耗品,系爭車輛為西元
2002年出廠,換到油封類之消耗品純屬正常,且買價並不高
;況原告現仍正常使用系爭車輛,若原告認系爭車輛問題很
嚴重,豈有可能繼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1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
於同年9月14日交車,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記載「車
頂、變速箱、引擎交車前確定沒問題,107年10月14日前
保固」,嗣其至達永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修理,需修復費
用7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達永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估
價單、系爭契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
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業已就車頂、變速箱、引擎於
交車前並無問題乙節達成合意,且被告抗辯原告迄今仍有
繼續在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足見系爭車
輛於危險移轉於原告時,應已具備一般車輛得正常行駛之
效用,是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14日交車與原告時應無瑕
疵甚明,惟兩造亦於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由被告保證
系爭車輛之車頂、變速箱、引擎於107年10月14日之前之
品質,而此之「保固」之真意,參酌系爭車輛並非新車,
而係2002年出廠之中古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係已使用
17年之久之中古車,則兩造約定保固之真意,應僅係針對
系爭車輛車頂、變速箱、引擎之正常運作為擔保,而不包
含耗材之更換。
⒉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顯示
,原告曾於107年10月14日前之同年9月15日向被告反應膠
條漏水、於同年10月13日反應引擎漏油,而前開膠條之更
換位置係於車頂部分,此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憑,惟膠條
本屬耗材,隨使用時間、環境而異其壽命,而系爭車輛屬
敞篷車,被告於系爭契約記載保固之意,應係保證系爭車
輛之敞篷能正常開關,而不包含車頂膠條之耗材更換,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負責賠償更換膠條之費用,應屬無
據。又引擎漏油部分,因引擎漏油之原因有多種,有可能
是固定之螺帽鬆動,或是油封老化等,不一定是引擎本身
的問題,進而影響車輛之正常使用,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則其主張引擎於保固到期前未具備通常效用,而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引擎之費用,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固有向被告反應引擎有吃機油之
情況,惟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業已約定有關引擎部分僅保
固至107年10月14日,本院並審酌保固條款之內容,並無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應
有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原告迄107年10月25日
始通知被告引擎有吃機油之情形,顯已逾1個月之保固期
間,被告抗辯其可免責,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保固期間並未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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