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36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毛仁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甲○○與綽號「大顆陳」、「 小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年間起,在夾報之廣告單內刊載調借現金之廣告,向不特定人招徠借款業務。嗣乙○○(係址設臺北縣○○鎮○○街○○巷○號祝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1年因亟需現金,見該夾報廣告後,遂與綽號「大顆陳」之男子聯絡,並將個人及祝盈公司資料傳真予綽號「大顆陳」評估後,並即由綽號「大顆陳」表示同意借款予乙○○。乙○○即自91年間起至92年6、7月間止,陸續向「大顆陳」告貸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其借款方式,係由「小林」或甲○○將現金交予乙○○,或由甲○○及真實年籍不詳之 廖于萱 、 廖若圻 匯款存入祝盈公司之富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其利息以每10天為一期,初期1天1萬元利息150元,後降為1天1萬元利息100至120元不等,即每期利息10至15分不等(換算年息為360%至540%),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並由乙○○陸續開立祝盈公司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甲○○、「大顆陳」、「小林」共同經營上開重利業務,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
理由
壹、關於重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有匯款給乙○○,惟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其借錢給小林,小林說投資乙○○公司,乃陪同前往察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做生意需要錢,從報紙上的夾報廣告而跟「大顆陳」聯絡,他說可以調資金,就叫其傳本人及公司資料給他,評估後說可以借,利息10天
1次,1萬元10天是1200元至1500元,每次都叫「小林」跟被告過來,大部分是「小林」跟其接洽的,其拿公司的票給他,「小林」和被告都是「大顆陳」的小弟,每次都是「小林」跟伊接洽的,共借了5百萬元或6百萬元,是陸續借還,利息是10天算1次,以借款50萬元來計算10天的利息5萬元至6萬元之間(即每1天1萬元利息100至120元),還現金等情(見偵查卷第92、158頁)。並於原審結稱證:因在大陸投資失利,向銀行借不到錢,到報紙夾報廣告,開始向「大顆陳」借錢,陸續跟借了4、5百萬元,是借一筆還一筆,到底借了多少,也不太確定,利息先扣,一開始是1萬元,1天150元利息,每期10天,後來因持續有金錢往來,就改為1天100元至120元不等,總共付了多少利息,算不出來。剛開始是跟「大顆陳」以電話聯絡,後來「大顆陳」叫「小林」跟其聯絡,而「小林」有時會帶被告過來、其也曾經將開出之支票交給被告,由被告交錢給其等語(見原審卷第52-57頁)。雖正確之時間、金額有出入,惟因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距借款時間已有4年餘,記憶自會模糊,且借款利息甚高,惡性循環滾入本金再借,金額自難計算。此外,並有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影本1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祝盈公司支票帳戶91、92年度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祝盈公司91、92年度存款往來明細(見偵查卷第80、97-118、137-155頁)附卷可佐,證人乙○○所述堪信屬實。至借款之時間,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借款1年多及銀行明細等資料,其借款既至92年6、7月間為止,開始借款之時間應如其於偵查中所述,是自91年上半年開始。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借錢50萬元給「小林」,惟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均明確指稱被告後來有與「小林」一同前來交錢或收票,有時亦會由被告單獨來,非如被告所述僅係借錢給「小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當時之職業語焉不詳,「小林」之姓名、住所均不知,所出借50萬元並無提款紀錄,亦未書立借據,如「小林」倒帳,拒不還錢,被告對「小林」則求償無門。被告所辯顯係推托之詞。反之,依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於91年12月31日,被告轉帳371,000元余乙○○之祝盈公司,有該紀錄單可稽(見偵查卷第106頁),足見被告與乙○○有直接之金錢往來,非被告借錢於「小林」轉投資,亦非被告於90年10月9日毀損案發生前1、2週,始借錢於「小林」。由此,更見被告所辯不實,及乙○○證言之真實。
㈢.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息、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超過之利率,債權人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大顆陳」、「小林」每萬元每天收取100元至150元利息,折合年息高達360%以上,顯有獲取重利,且係利用借款人事業上急需款項週轉而為之。又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據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重利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大顆陳」、「小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常業重利罪部分諭知無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獲取重利,暨其聽命於「大顆陳」行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貳、關於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2年10月間,因被害人乙○○無法償還所積欠之高額利息,遂由被告出面前往祝盈公司向乙○○、丙○○催討債務不成,被告與「小林」即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9日15時40分許,由「小林」夥同另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祝盈公司,以噴漆方式,毀損廠房及辦公室內之電腦IC板、玻璃窗,並砸毀辦公室內之玻璃窗,足生損害於丙○○、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有毀損罪嫌,係以證人丙○○之證詞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證人丙○○在警詢證稱:依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照片,被告就是至公司實施毀損行為之其中一名男子,當時他自稱姓李,現場都是他在指揮,他對公司所生產之PC板噴漆、砸毀公司內門窗及電腦,並控制其行動,口出穢言,作勢要打伊;另由92年10月9日(筆錄誤載為10月27日)祝盈公司遭人噴漆毀損PC板之錄影帶翻拍照片,其可以指認翻拍照片中穿著藍色T恤,正面對著其的男子,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是綽號「小林」之人帶被告過來,卷附照片中藍色衣服者就是被告,他們在噴漆時,其在樓上被「小林」圍住,其有看到被告有拿 鐵樂士 噴漆等語(見偵卷第62頁);嗣於94年1月25日在偵查時,經檢察官命對被告本人加以指認後,則證稱:被告有跟「小林」一起到過其公司,但卷附照片因很模糊,其不清楚被告有無在照片上,而「小林」等人至其公司毀損時,其沒有看到被告,是「小林」還有另外一位,其確定被告不在樓上,但不確定他是否有在樓下,會在照片上圈出被告,是因警方拿口卡給其比對,是警方說那個人是其說的那個人,可是其也不確定,是警方圈起來讓其簽名的,之前在警詢時會認為是被告毀損公司之物品,是因為被告有來過公司幾次,但他並沒有毀損或是罵其,是後來另一批人過來罵其及毀損工廠的等語(見偵卷第82-83頁)。於原審並證稱:被告係於92年8月12日(即農曆7月15日)第1次到公司,另外一次係於92年11月間,被告於92年10月9日並沒有至其公司,在警詢時警察拿給其看得照片很模糊,口卡照片是小時候的,且是影印的,其也不知道是被告或是自稱姓李的那個人,被告跟那位「李先生」是不同的人,警詢筆錄為何那樣寫,其不清楚,警察可能是誤會其意思,警詢時其是有在監視器翻拍照片圈認身著藍衣服者為被告,但那個人應該是「李先生」,而非被告,是警察跟其說「李先生」就是被告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經當面指認被告後,即已確認被告並非係前開翻拍照片中之人,本院再經審視翻拍照片,畫面中之人影像模糊,確實難以辨認面貌、特徵,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本件即無法確定被告為下手毀損廠房設備之人。
(二)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毀損行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