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親字第8號聲請人 陳易青 相對人 陳銘楠
范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銘楠、 陳范秋月 與聲請人陳易青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終止收養事件,為收養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3609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8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規定。是本件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銘楠、陳范秋月成立收養關係,惟聲請人自幼即由生母 陳秀鳳 扶養至今,收養僅是名義上為之。因相對人等無法出面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惟現已事實上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生母陳秀鳳到庭證稱:「(問:你和相對人陳銘楠是什麼關係?)是我的親弟弟。」、「(問:聲請人是否有被陳銘楠夫妻收養?)有收養。」、「(問:實際上小孩子有去和他們一起生活受他們照顧?)有去一小段時間,後來他們夫妻生小孩以後,就把聲請人帶回來還給我,但是沒有去辦理終止收養,聲請人就一直由我扶養照顧,跟相對人沒有往來。」、「(問:相對人陳范秋月居住地?)她已經跑掉。」等語明確。而相對人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陳銘楠、陳范秋月分別為聲請人之養父、養母,但兩造成立收養關係後未久,相對人等便將聲請人交還生母照顧扶養至成年,兩造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已有名無實,顯悖於收養之本質,堪認兩造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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