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黃詠詩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繼因各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0號、99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8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其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3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下稱本件處所)前,徒手將 袁克勤 所管領而經拆解、清洗後放置於本件處所門外騎樓內,業已使用5、6年之冷氣機1台(新品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本件冷氣機)搬運至推車上而竊取得手,並將本件冷氣機運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30元總計1,740元之代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誤載為1萬元部分,應予更正),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經營者 何俊欽 。嗣於同日16時許,袁克勤返回本件處所發現本件冷氣機不見,遂騎乘機車四處尋找,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前述資源回收場內發現遭竊之本件冷氣機,旋即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袁克勤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黃詠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屬有據,應認證人袁克勤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本院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文書證據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0年7月13日上午11時至下午3時許確有在本件處所外,未經詢問該處店家或住宅之人員,即徒手將袁克勤所管領,經清洗並放置於本件處所門外之本件冷氣機搬運至推車上,再運○○○區○○路何俊欽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而將本件冷氣機以1千餘元之價格出售予何俊欽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是在做資源回收,本件冷氣機係丟在外面並已分解,其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物品,其剛好在撿紙箱,就將本件冷氣機撿起並賣給何俊欽,其否認有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何俊欽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100年7月13日將冷氣機
販賣給其之人,其是以每公斤30元向被告收購,總共1,740元,被告是以手推車將冷氣機載來賣其,其與被告不認識,其於100年7月21日10時許因被告欲拿物品來賣其,其就報警處理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21944號卷第6至8頁);於偵查中證稱:100年7月13日16時許,被告將本件冷氣機拿至資源回收場販賣予其,其不知被告名字,但知道被告長相,後來其在住處附近看到被告,其就報警,與被告一起至警局作筆錄,後來因為竊盜案出庭,其問警察才知道被告之姓名。其之前就看過被告,被告又拿冷氣來賣其,其係以1千多元向被告收購本件冷氣機,被告係以手推車將本件冷氣機搬運至資源回收場,被告說本件冷氣機是別人贈送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21944號卷第32至34頁,101年度偵緝字第92號卷第34至35頁),經核證人何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考量證人何俊欽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虛構事實而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被告對於在本件處所外拿取本件冷氣機後,以推車運至證人何俊欽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販售予證人何俊欽一節,並未爭執,復有證人袁克勤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件冷氣機外觀照片共2張可憑,是被告於本件處所拿取並販售予證人何俊欽之物品,確係證人袁克勤所管領而遭竊之本件冷氣機之情,應堪認定屬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拿取之冷氣機與在前述資源回收場尋獲之冷氣機,兩者是否同一存有疑義云云,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㈡證人袁克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13日當天其要保
養本件冷氣機故將本件冷氣機拆下,其清洗本件冷氣機係將面板及濾網拆掉用水清洗,其係在學校門口(即本件處所門口)清洗,清洗完就放在本件處所騎樓門口晾乾,本件處所之騎樓與排水溝還有一段距離,其清洗好後就放在騎樓柱子的內側,清洗完畢已將油污、灰塵都洗乾淨了,本件冷氣機在其清洗完之後沒有任何破損,要丟的東西就不會洗,應該不至讓人覺得要丟棄,本件冷氣擺在本件處所門口晾乾,其認為應該不會有人拿走,本件冷氣機更換後(已使用)5、
6年,當時購買價約1萬3千元至1萬5千元之間,本件冷氣機遺失當天在本件住處附近沒有看過被告,其認為東西失竊,行竊者會將物品賣到回收場,所以才去回收場看一看,其第一個想法就是去回收地方看一看,回收場距離補習班(即本件處所)騎機車約3、4分鐘,其曾經丟掉過1台筆記型電腦,其就會去回收的地方看看有無其所有之東西,上次筆記型電腦沒有看到,但這次有看到失竊之本件冷氣機,本件冷氣機外觀有比較破爛,電源線有被剪掉,本件冷氣機是其自己拆裝,其工作時會貼一些膠帶,本件冷氣機外觀有貼一些膠帶的痕跡,就是有一些保養的特徵,所以其可認出來,其雖有簽保管單,但本件冷氣機其沒有領回去,因為已經不能使用,(電源)線被剪掉了,其載回去也是賣掉等語(參本院卷第41至45頁),斟酌本件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證人袁克勤與被告有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且證人袁克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已簽署證人結文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所證情節均堪採信屬實。是由證人袁克勤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冷氣機經其拆下面板及濾網清洗後,已呈無油污、無灰塵之乾淨狀態,外觀上亦無任何破損之處,且置於本件處所騎樓牆柱內側,而非隨意棄放在靠近路旁排水溝之位置,在在難認本件冷氣機係遭人隨意丟棄或已因損壞而不堪使用之物品,被告即使因從事資源回收之業務,而有收取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品或其他無主物之需求,在拿取顯非他人棄置或業已損壞之本件冷氣機之前,出言向本件處所之店家、住宅人員明確詢問並取得同意後,再光明正大地拿取本件冷氣機作為資源回收之用,事實上亦非難事,更可一勞永逸地避免無端不法侵害他人財產,並確實防止招徠刑案追訴、審判之高度風險,惟被告捨此不為而逕自拿取本件冷氣機,足認其絲毫不顧慮本件冷氣機放置之處所、態樣、外觀,已可彰顯確屬他人經清洗後晾乾之物品,絕非遭人隨意棄置之物,所為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本件以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對於不得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之事,自應知之甚詳,且應具備較一般人更高之警覺性,如非刻意竊取,當無未經他人同意即草率、恣意拿取外觀上顯非廢棄物之他人物品,進而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理,是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已甚昭然,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從事資源回收,以為本件冷氣機是他人不要之物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以:本件冷氣機案發前雖經清洗,但棄置在
人行騎樓之上,被告當天路過雖然看到店內有人,但試探性將本件冷氣機搬走,現場並無人出來制止,故被告因此誤認本件冷氣機係屬不堪使用之廢棄物云云。查本件冷氣機經證人袁克勤拆下面板及濾網清洗後,外觀已無油污或灰塵,並呈乾乾淨淨之狀態,與一般民眾打算棄置或經使用後已損壞之電器用品,多呈污損甚至破損之情形截然不同,且本件冷氣機放置晾乾之位置,係本件處所門外騎樓靠近牆柱內側之處,亦非便於清理廢棄物之遠離門口或靠近路旁之處,在在顯示本件冷氣機應非他人棄置之廢棄物,是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拿取本件冷氣機,所為成立竊盜犯行等情,業據本院依據卷附事證認定如上,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辯解,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合,自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概與本件事證及事理相悖,均無足採,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積,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對於不得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自當瞭然於胸,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至為不該,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供其從事資源回收之物品,竟趁機竊取他人放置於門外之本件冷氣機,更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心,兼衡其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5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藉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甚微、被害人即證人袁克勤所受損失範疇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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