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29日22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LU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自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永吉路與松隆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右方適有告訴人甲○○搭載 鄭仲軒 所駕駛之車號0000—QG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自南往北方向欲左轉向西駛入永吉路高架道路,亦行經前開路口,被告乙○○煞避未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鄭仲軒駕駛之前開貨車車頭,致告訴人甲○○受有左眼擦傷1*1公分及右手臂擦傷2*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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