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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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乙○○原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民生路商務會館」員工,後因故離職,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乙○○與友人前往「民生商務會館」消費,迄同日二十三時許,離去前在一樓大廳,乙○○欲向經理甲○○取回其前留在會館置物櫃內之私人物品,因乙○○離職已久,甲○○告知置物櫃內物品已清空,乙○○遂要求甲○○賠償新臺幣六千元,兩人遂起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一樓大廳,以「你他媽的畜生、無恥、錢不賠我」、「臭你媽的」、「幹你娘」等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甲○○。甲○○聽聞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向乙○○頭部揮拳毆打,致乙○○受有頭部紅腫約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檢察官、被告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曾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雖該上訴狀上誤載欲對之提起上訴之案件案號係九十七年易字第一0一六號案件,惟上訴理由中記載本案原審案號,並敘述上開公然侮辱案曾與甲○○和解等語,應該被告乙○○已實質對本案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爭執並揮拳一事,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被同事架開,雖然其有揮拳之動作,但其與 羅喜瑞 中間還有站其他的人,並未打到乙○○,乙○○之傷勢應係自殘而來云云。另被告乙○○則坦承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甲○○,惟辯稱:是因為甲○○先出口罵伊,伊才回罵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所犯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
乙○○指訴被告甲○○出拳毆打其頭部,所提供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其受傷部位為頭部紅腫約二公分之傷害,有該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核與其指訴遭被告甲○○毆打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甲○○亦坦承出拳揮毆羅喜瑞之情事,堪信告訴人乙○○之指訴為真,雖被告空言否認傷害,並辯稱,其與羅喜瑞衝突時,中間還有人,並未打到乙○○云云,與事證不符,尚無足採,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所犯公然侮辱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
詳,核與證人 陳靜宜黃玉華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乙○○亦坦承有上開出言侮辱情事。又即使如被告乙○○所辯是告訴人甲○○先出口罵伊云云,然此係甲○○有無另涉犯公然侮辱之問題,被告乙○○不得據此而認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甲○○,有何阻卻違法事由,所為亦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是其公然侮辱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認被告乙○○所犯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犯傷害罪均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並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所受身體傷勢程度;告訴人甲○○所受名譽之損害程度,及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拘役二十日;被告乙○○罰金新臺幣六千元,並分別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主張其揮拳係因乙○○不斷罵伊,屬正當防衛,且其並未打到乙○○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乙○○上訴主張,甲○○原已答應和解,卻出爾反爾,未撤回告訴云云;檢察官則對被告乙○○公然侮辱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被告甲○○傷害乙○○之犯行堪以認定,已如前述,被告甲○○雖主張係乙○○先以言詞辱罵,伊才揮拳,惟被告乙○○是否先以言詞辱罵被告甲○○係被告乙○○是否另犯公然侮辱罪之問題,被告甲○○不得以此而認定其傷害被告乙○○有何阻卻違法事由,此與正常防衛之要件亦屬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乙○○主張被告甲○○答應和解卻未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云云,然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甲○○撤回對被告乙○○有關公然侮辱告訴之意思表示,縱其二人之前於洽談和解之際,曾提及撤回告訴一事,然當事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未到達法院,即不生撤回之效力,被告乙○○以此為上訴理由,亦無可採。再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乙○○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原審就被告乙○○公然侮辱罪部分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有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本件上訴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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