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六號
原告比格河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成 被告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小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補證,前開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