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五、六行「隨即又往其往其中寮鄉龍安村福德巷9號住處方向行駛」應更正為「復接續駕駛上開車輛往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龍安村福德巷9號住處方向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被告雖於酒後之同日內數度駕車,然其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其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1)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改,竟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六○毫克;(3)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5)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屬合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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