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3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資源回收廠登記簿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按: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