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美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70號、第1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第七行「96年8月11日」更正為「95年8月11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逞,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使二位被害人各損失新臺幣三千三百元及一千四百元,迄未為任何賠償,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殊屬不該,惟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所求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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