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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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拾獲甲○○所遺失之YKS-七八二號車牌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拾獲脫離甲○○所持有之YKS-七八二號車牌」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應補充記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可資料各一份、照片二幀」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罪科刑㈠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
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前揭機車車牌,依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乃係整部機車連同車牌0併遭人竊取,足徵該機車車牌之所以脫離被害人之持有並非出於其本意,故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侵占之財物價值及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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