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016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5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泛亞電信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叁枚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①增列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後,因撥打該等門號而獲致之不法
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6元(147元+279元=426元)。
②增列乙○○於起訴後,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允諾賠
償甲○○20,000元,但僅依約賠償5,000元,另有15,000元未依約給付。
㈡證據部分:
①增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2日以法大字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電信費帳單列印本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5日以法亞字第096001983號函檢附之通話費帳單列印本各一份。
②增列本院96年6月5日電話紀錄表一紙。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