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叁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害銀行所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並與被害銀行達成民事調解,被害銀行亦請求法院予以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