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如附件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及本件門號電話之「時、地」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臺南市○○路上某處」;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之記載。又被告既係將本件帳戶資料及本件門號電話同時交付他人(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併案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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