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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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淑玲
選任辯護人謝俊傑律師
訴訟參與人潘○○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於民國113年3月8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鄉○○村000○00號前無分向線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下稱東西路,上址在北側),行經上址前東西路與另一南向道路(下稱南向路)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劉○○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之本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甲車偏向東西路之左側行駛又貿然進入本案路口,適有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欲先右轉後橫越東西路,進入上址東側之岔路,亦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甲車先行,而貿然進入本案路口,乙車因而與甲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人車倒地,致張○○受有瀰漫性軸突損傷、創傷性腦出血、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呼吸衰竭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腦傷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照護,已達對張○○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張○○之法定代理人潘○○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0、15至18、111至112頁、本院卷第41至52、55至63頁),核與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兼告訴人潘○○(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7至10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97至100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偵卷第27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41頁、第10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43至4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偵卷第51至71頁)、甲、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81、85頁)、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1份(偵卷第101至10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347A號函1份(偵卷第117至119頁)、GOOGLEMAP街景畫面照片1份(偵卷第121至126頁)、被害人張○○、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83、8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22張(本院卷第87至97頁)、告訴人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各1份(本院聲字卷第13、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亦應靠右邊行駛之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偵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偵卷第51至71頁)、監視器畫面照片22張(本院卷第87至97頁)、告訴人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各1份(本院聲字卷第13、15頁)可證,然被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為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於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仍於本案東西路上靠左側行使,又未減速即貿然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因而導致其駕駛之甲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偵卷第19至20、15至18、111至112頁、本院卷第41至52、55至63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為肇事原因之一。又被害人行駛於南向路而欲於本案路口右轉彎,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被告駕駛之甲車係東西路之直行車,而被害人騎乘乙車則係欲右轉彎進路東西路,依前揭之規定,亦自應禮讓被告之甲車先行,然被害人仍貿然進入本案路口內,而致與甲乙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而亦為肇事原因之一。至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主張被害人係因視線死角因素,方進入本案路口觀察車輛,而於發現被告之甲車時,即有採取放下左腳欲禮讓被告甲車之行為,然因被告之甲車車速過快始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然觀以監視器畫面照片22張(本院卷第87至97頁)、GOOGLEMAP街景畫面照片1份(偵卷第121至126頁)即可知悉,本案路口旁確雖有設置電線桿之情形,而被害人與被告之甲車碰撞前發前,被害人確有將左腳自機車踏板處放下之行為,而可認被告於本案路口內有嘗試減速之行為,惟同依前揭監視器畫面照片、GOOGLEMAP街景畫面照片(偵卷第123頁)亦可知悉,本案發生時除前述之電線桿外,並無其餘障礙物於被害人所行駛之南向路上,而本案路口雖有設置電線桿之情形,然自南向路進入本案路口前之視野尚屬開闊,道路右側雖設有電線桿,但並未完全遮擋南向路右轉彎至東西路之視線,是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若停等於南向路上,亦得觀察本案路口之來車情形,然依上揭視器畫面照片並可知悉,被害人於進入路本案路口前,並未採取將乙車停下,觀察有無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進入東西路之車道,反係逕行進入本案路口,並侵入東西路之來車車道內,方與被告之甲車發生碰撞,是依上情,雖被害人於與被告之甲車後發生碰撞前有嘗試減速之情形,然於被害人已進入本案路口,並侵入東西路車道之情形,即難認被害人確有依照前揭交通安全規則,禮讓被告之甲車先行,是告訴人代理人為告訴人及被害人主張本案被害人並未有違反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自難憑採。又觀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347A號函1份(偵卷第117至119頁),依該函文內所表示:㈠若係同屬1路口時,則:1.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㈡若係屬2個不同路口,則:1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情形,是本案雖未能有鑑定結論之意見,然僅係就本案路口屬於何種岔路之情形無法辨明,然無論於何種路口之情形,亦均係分析認定被害人確有未禮讓被告甲車先行之肇事因素,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之一,對本案車禍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另告訴代理人亦為告訴人主張本案應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後,再送請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被告是否有違反道路速限行駛之行為,然該部分經本院詢問檢察官是否主張被告另有超速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檢察官則說明不主張被告有超速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亦不認本案有再行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後再送鑑定之必要(本院卷第48至49頁)。又本院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內之檔案可知,該影片檔案因拍攝角度之因素,僅攝得甲車與乙車駛入本案路口後約1秒左右即發生碰撞之畫面,然而未能攝得甲車自駛入東西路後整體之行車情形,是本院難認僅以該短暫之畫面即得據以估算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行車速度,故本院就告訴代理人主張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部分,認尚無調查之必要。至告訴代理人主張應將本案再送車鑑會鑑定確認被告有無超速之情形,惟本案於偵查中即已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車鑑會,而經該所依據卷附資料及監視器畫面資料出具分析意見之內容,已如前述,並未說明被告之甲車有未依速限行駛之情形,故本案再就甲車車速部分送請車鑑會鑑定,即有再行調查相同證據之情形,又參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本案東西路並無劃有分向線或分線限制線,而估算車輛行車速度,則須依據具體之行車距離及行車時間加以估算,而行車距離之判斷,通常即需仰賴路面白虛線或黃虛線長度及間隔為參照物加以推斷,然因本案東西路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線限制線之情況下,缺乏具體之標線作為被告甲車行車距離之參考,是縱就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再為勘驗後送鑑定,本院亦僅難以本案之監視器畫面估算被告之具體行車距離,進而推算被告之行車速度,判斷被告有無超速行駛之情形。是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所主張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7頁)在卷可參,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有積極面對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路口,未靠右側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腦傷而致其有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照護,考量被害人本案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年,然因本案傷害致其終生需仰賴他人照護,顯見因被告本案犯行,已造成被害人長期、重大且難以抹滅之傷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另參酌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將被害人撞成這樣、終身殘疾,如果我先走了,被害人就沒有人照顧之意見、告訴人代理人為告訴人到庭及具狀表示:本案被告明知道撞擊被害人後卻沒有及時煞車,係被害人之父親多次呼喊下始煞車,可認被告心存僥倖,且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中答辯之行車速度不一,亦可見被告犯後推諉卸責之態度,又被告雖表示於其有能力時會負擔被害人之費用支出,然此僅被告之空頭支票,又此前被告與告訴人談調解前後,被告對於賠償金額總額亦有改口之情形,告訴人家屬因此亦難相信被告之承諾,而被告僅在案發初期幫忙支付醫療費用時有聯繫告訴人,然未曾至醫院探視被害人,且被害人住家即在被告住家之附近,被告亦未曾前來慰問,是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並未見被告表現之誠意之意見(本院卷第61至62、107至109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雖為肇事之因素之一,然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之情形,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然被告於犯後有聯繫告訴人,並有分擔、支付被害人之醫療相關費用共計57萬9,219元、告訴人家屬並已請領206萬之強制險及第三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等情,有被告庭呈手機內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被害人車禍事件代墊費用明細、收據及匯款單據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67至85頁),此情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犯後已有自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之情形,堪認被告已有具體展現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行為,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記錄,素行尚稱良好,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本院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