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0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0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30日上午9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壹拾参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丁○○為被告丙○○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
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影
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
丁○○、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正。至被告乙○○雖抗辯: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自不得以其現無力清償,據為緩期清償之理由,
被告乙○○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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