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84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638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固無駕駛執照駕駛原告承保之小客車撞及訴外人 張邱春 騎乘
之機車,致張邱春受傷,支出醫療費54,548元,而由原告理賠。
惟訴外人張邱春亦無駕駛執照騎乘機,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01號偵查卷
可稽,是張邱春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無駕
駛執照駕駛小客車,又貿然超越前車,致煞避不及,撞及張邱春
騎乘之機車,及張邱春亦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等情,認張邱春對
於損害之發生應負10分之2之責任。原告既代位訴外人張邱春向
被告請求賠償,即應繼受張邱春與有過失之責任。爰依職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減輕被告10分之2之賠
償責任,即被告應負10分之8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乃為43,638元(54,548×8/1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3,638元,及自98年3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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