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簽約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清償,因被告未
依約定向原告清償欠款,計至85年3月27日止,共積欠原告
本金新台幣(下同)228,098元,並提出被告申請信用卡申
請書一份、欠款記錄一紙、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等為證,因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98元及自85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對於被告之抗辯,則
以:時間過久,已經無法找到被告消費明細表等語。
二、被告對於有申請原告之信用卡一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積欠
款項,辯稱:原告請求信用卡欠款,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
,已經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應該不得請求;按照民法第127
條規定,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所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
、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原告請求時已經罹於2年時效而
消滅;原告公司前曾向被告請求清償,然被告於該期間並未
出國,但原告卻指被告有國外簽卡帳單,顯然有誤,況且原
告無法提出任何簽卡消費之帳單依據,請求無理由。因之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簽卡消費欠款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係於
何時、何地,消費刷卡金額多少等事實,然原告僅提出一紙
關於被告在原告銀行建檔之呆帳記錄,且當庭表明因時間經
過過久,且並無電腦建檔消費明細等語(參本院98年4月27
日言詞審理筆錄),原告既未能具體舉證上開事實,被告又
否認有刷卡消費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不足
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
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湘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