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吳佳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97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2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依據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