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9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9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610元,及其中新台幣86,102元
元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延滯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之500元由被告乙○○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主張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應連帶負責等語,惟為被
告甲○○所否認,並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簽名欄處「
甲○○」之名字非其所簽,其亦未使用附卡等語。查被告甲○○
辯稱其未使用附卡一節,為原告所不爭,且觀原告提出之消費明
細表,其簽帳金額亦均為正卡持卡人乙○○所持卡消費,此部分
被告甲○○所辯,應屬可信。又原告雖主張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
申請人簽名欄處「甲○○」之名字係被告甲○○所簽署,然陳稱
不請求筆跡鑑定,由本院勘驗即可。經本院將信用卡申請書上附
卡申請人簽名欄處「甲○○」三字,與被告甲○○當庭書寫之「
甲○○」等字互為比對,尚無從認兩者字跡為相符。且信用卡申
請書上附卡申請人簽名欄處「甲○○」三字,與正卡申請人簽名
欄處「乙○○」及申請人資料欄處填載之字跡,頗為相似,應為
同一人所書寫。是亦難認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簽名欄處「
甲○○」之名字,係被告甲○○所簽署。因此,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甲○○為附卡之申請人及其有使用附卡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
甲○○為附卡持卡人,應連帶負責等語,不足憑採。其請求被告
甲○○連帶給付93,610元,及其中新台幣86,102元元自95年9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延滯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原告負擔其中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