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審易字第8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振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振發基於傷害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7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中山公園老人亭內,因故與鍾○本發生爭執,竟手持蔡○清所有之玻璃瓶自鍾○本後腦勺敲打下去,造成鍾○本受有頭皮挫傷併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9至11頁、第14至15頁;偵卷第6至7頁、第34頁、第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70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6日,於106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理性溝通,即以暴力之
方式,持玻璃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情緒管理欠佳,並無端增長社會暴戾之風氣,誠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犯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瓶1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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