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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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崴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崴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宋崴騰原為 許景鈞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格林私廚」之員工,因而持有許景鈞所交付之店門鑰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持前揭鑰匙開啟並進入無人居住之「格林私廚」店內,復徒手竊取許景鈞置於櫃台下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嗣因許景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宋崴騰到案說明,並由其主動交付前揭鑰匙1支及花費剩餘之款項8,40
5元予警查扣(經警發還許景鈞領回),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崴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景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7年1月5日,利用曾任職告訴人所經營另一家餐廳「馬樂私廚餐飲店」之機會,竊取告訴人財物供己所用,並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在案,有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僅相隔2個禮拜,即再度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經警查獲後,所竊得之部分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而稍減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且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之現金3,595元(已扣除發還告訴人領回之8,405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扣案鑰匙1支,屬告訴人所有,已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