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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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文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文祥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2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工業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霞海東二街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胡文祥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開車上路,無視自身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詳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