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皓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1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皓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85大樓對面之LAMP夜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內,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500元(應為45,000元之誤)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12號房內,經警另案查緝時,在該房間書報夾內查獲一大包愷他命(分裝18小包),被告當場坦承為其所有,上揭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認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37.051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述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致一再更換,故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判斷是否具有「土地管轄」之基準。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鍾皓斌涉犯上述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5月29日繫屬於本院等節,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9日橋檢俊黃107偵296字第1079020049號函及上蓋本院收案戳章存卷可按。惟被告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時,係設籍並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之事實,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且本案繫屬時,被告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佐,是就卷證資料以觀,顯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此情。另觀諸聲請意旨,可知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LAMP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入,復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12號房內為警查獲等節甚明。從而,本案無論依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等,顯均無從審認本院有管轄權限,則揆以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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