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瑞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2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
2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行經 王義福 所有,位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現未供人居住或使用之廢棄工廠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工廠內置放之鐵捲門4片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吳瑞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鐵捲門,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警盤查,乃將上開鐵捲門棄置地上後,騎乘機車逃逸,經警當場發現查扣(已發還由王義福領回),復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瑞三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義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於93年、94年間,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見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所用,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外,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與其竊得未久即遭查獲,該物品亦經警發還由王義福領回此情狀,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上開鐵捲門4片,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由王義福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