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馬維隆
被 告 亞昕櫻悅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信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潘冠州 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7年8月4日下午23時許,在被告社區停車場出入口處,
因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安全感應裝置
失靈,致使系爭車輛遭鐵捲門壓傷,原告因而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187,475元(工資44,210元、零件143,265元
),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165,448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捲門之安全感應裝置之運作並無故障,依
設定,系爭鐵捲門完全拉起後,約有40秒之通過時間,由現
場監視器所拍攝影像觀之,影片左上角時間2018年8月4日
22時27分54秒時,系爭鐵捲門已完全上升,然潘冠州以倒車
入庫方式駛入停車場,不斷費時調整,遲至2018年8月4日
22時28分29秒時方緩慢駛入,早已接近系爭鐵捲門降下之臨
界點,系爭鐵捲門並於2018年8月4日22時28分34秒時開始
降下,而當下安全感應裝置雖感測到系爭車輛,然該感應裝
置與系爭鐵捲門距離僅10公分,而原告仍強行通過,致系爭
車輛車頂與系爭鐵捲門發生擦撞,故系爭鐵捲門之安全感應
裝置之運作並無故障,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疏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被告社區停車場出入
口處,因系爭鐵捲門降下壓到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原告
因而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7,47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及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第6至
1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再主張:因系爭鐵捲門安全感應裝置失靈,致系爭車輛
遭鐵捲門壓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165,44
8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云云。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2款等規定自明。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勘
驗結果如附表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足認系爭車輛在鐵捲門完全開啟後30秒內即往內駛入,
且在系爭鐵捲門尚未下降時,車尾已經越過系爭鐵捲門下方
,倘如被告所述,系爭鐵捲門之安全感應裝置如正常作用,
斯時系爭鐵捲門之安全感應裝置應已能感應到系爭車輛,並
使鐵捲門停下,即不致下降並壓損系爭車輛,況依上開勘驗
筆錄,系爭鐵捲門撞擊系爭車輛車頂後停止在碰撞時之高度
,並無被告辯稱有自動回彈之緊急防護裝置。從而,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
事由,亦即被告未能證明系爭鐵捲門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自無從免除其責,是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
系爭鐵捲門安全感應裝置未能感應到系爭車輛,致鐵捲門降
下壓損系爭車輛,應屬有據。又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7,475元(工資44,210元
、零件143,265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
,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4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07年8月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5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5,899元為限【
143,265-(143,265×0.369×5/12)=121,238】,加
計工資44,210元,共計165,448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查,潘冠州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停車場出入口時
,雖有按壓遙控器而將系爭鐵捲門開啟,然潘冠州於系爭車
輛在鐵捲門完全開啟後已30秒始往內駛入,縱使系爭鐵捲門
當時全開,但一般駕駛經驗均可知曉鐵捲門隨時會有往下降
落情形,潘冠州既為被告社區住戶,衡情亦不可能就鐵捲門
可能隨時會往下降情形全不知曉,此時一般駕駛均會再按遙
控器確保安全,惟潘冠州未再按壓遙控器,使鐵捲門開啟之
秒數得重新計算,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潘冠州亦有未按遙
控器之過失。經審酌被告及潘冠州過失情形,認應由雙方各
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請求權得請求被
告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82,724元(165,448元×50%=82,7
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2,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
頁)之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表:
勘驗筆錄檔名:00000000_180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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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左上角時間│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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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4日│鐵捲門緩升至完全開啟。│
│22時27分46秒至││
│22時27分54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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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4日│AYG-5138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22時27分55秒至│欲倒車進入停車場。│
│22時28分34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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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4日│鐵捲門開始降下。│
│22時28分34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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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4日│鐵捲門壓到系爭車輛。│
│22時28分36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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