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曾明寬
被 告 李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號,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
被告以其名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簡訊方式對其
謾罵,對其造成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損害,然觀諸卷內事證
無從得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何,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