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20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被告 劉貴芳
劉 王碧月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劉貴芳、劉哲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 劉子仁 之繼承人劉哲良、 劉王碧月 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按:原告民事起訴狀誤為108年8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劉王碧月將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繼承人漏未起訴,於109年7月23日具狀追加劉子仁之繼承人劉貴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21頁)。核其追加劉貴芳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劉哲良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並申辦消費性貸款,因而積欠中信銀行新臺幣(下同)1,336,732元及利息未清償,中信銀行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劉哲良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並於100年6月10日將其中債權金額850,402元及利息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劉哲良即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833,686元及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劉子仁於108年8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告劉哲良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本應由被告劉哲良及其餘被告(下稱被告劉王碧月等2人)即劉子仁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劉哲良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08年9月12日與被告劉王碧月等2人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劉王碧月取得,並於108年9月18日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劉王碧月,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王碧月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劉王碧月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劉王碧月則以:
㈠被繼承人劉子仁係被告劉王碧月之前配偶,亦為被告劉哲良、劉貴芳之父親。劉子仁在世時,曾出資2,000,000元委由被告劉貴芳以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六甲銀行帳戶匯款方式替被告劉哲良代償數家銀行之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數額由被告劉哲良之應繼分內扣還。被告劉哲良亦因前自劉子仁處取得甚多財物,且因劉子仁為其代償債務,已不欲再繼承系爭房地,僅因不諳法律,故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劉子仁前於95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辦貸款1,80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貸款)。被告劉王碧月自96年3月12日起,陸續於以匯款方式清償系爭貸款至少855,000元,其中600,000元於104年1月15日到期後,經劉子仁申請借新還舊展期6個月,被告劉王碧月再另向訴外人 陳順平 借款600,000元清償,劉子仁亦因被告劉王碧月為其代償系爭貸款對被告劉王碧月負有1,455,000元之債務。系爭房地係66年8月11日興建之老舊房地,土地部分公告現值為396,525元,房屋部分亦因40餘年之折價而市價低落,顯不足以清償劉子仁積欠被告劉王碧月之債務。
㈢另被告劉王碧月曾於99年4月13日出資150,000元代償被告劉哲良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並委由被告劉貴芳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方式清償,復於109年6月起替被告劉哲良代償其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70,000元、6,500元,其替被告劉哲良代償之債務顯然已高於被告劉哲良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可分得之財產價值,可見系爭法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貴芳、劉哲良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可知原告係於108年10月5日申請調閱上開建物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該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爭房地5年內臨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9年6月22日之1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所登記字第1090067411號函檢附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7月20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980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及電傳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99頁至第10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哲良前向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並申辦消費性貸款,現積欠原告833,686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本院99年9月7日南院龍99司執賢字第6980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77號支付命令)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劉哲良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5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劉子仁之繼承人,劉子仁於108年8月16日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被告劉哲良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以繼承人間於108年9月12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劉王碧月所有,並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稅籍登記變更等情,有本院108年11月19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45246號函影本1紙、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6日所登記字第1090062896號函檢附之108年普字第5835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9年7月16日南市財營字第1092511026號函檢附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65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90頁),亦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劉貴芳、劉哲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劉王碧月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原告固以被告劉哲良以協議分割方式,放棄繼承利益,性質上等同將其繼承之利益無償讓與其他被告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件被告劉王碧月辯稱伊曾為劉子仁代償系爭貸款,及於99年間、109年間為被告劉哲良代償其積欠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等情,並提出102年至105年間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4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1紙、109年7月20日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9頁)。其中99年4月13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劉貴芳,受款銀行為新光銀行,備註欄明確記載「代償信用卡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被告抗辯相符,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轉帳匯款中有150,000元、6,500元係被告劉王碧月代償被告劉哲良之債務(見本院卷第300頁)。再參以被告劉哲良於107年、108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僅有課稅現值為7,100元之房屋1棟,有被告劉哲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第8頁),未必仍有多餘財力扶養其母即被告劉王碧月,堪認被告劉哲良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分歸被告劉王碧月單獨所有之行為,確係包含其積欠被告劉王碧月為其代償債務之清償,及履行扶養法定義務之體現,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劉哲良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被告間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性質上應類似和解契約,係以簡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而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為無償行為,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未能舉證供本院調查在先,舉證已有未盡,僅質之被告劉王碧月提出之部分匯款明細未記載匯款人,及劉子仁與被告劉王碧月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未明云云(見本院卷第300頁),仍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可採,亦無解原告證明之責,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劉王碧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