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46號

原告 盧貞伶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被告 張芬芳

張益修

張益彬

張子良

許哲光

許慈容

許祝君

陳麗英 (遷出國外)

陳麗純 (遷出國外)

陳麗雪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坤

被告 陳麗紅

陳正隆

陳碧蘭

陳瑞文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春璘

被告 陳東慶

訴訟代理人 趙瑪麗

被告 陳東洋

法定代理人趙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麗英、陳麗紅、陳麗純、陳麗坤、陳麗雪、陳瑞文、陳正隆、陳碧蘭、陳東慶、陳東洋應就被繼承人 陳澄沂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三之十一地號土地,面積九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益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芬芳、張益修、張子良、許哲光、許祝君、許慈容(下稱張芬芳等6人)、陳麗英、陳麗紅、陳麗純、陳麗雪、陳麗坤、陳正隆、陳碧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3之10地號土地、系爭223之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張益彬、張芬芳等6人及訴外人陳澄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然陳澄沂已於民國70年12月8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陳麗英、陳麗紅、陳麗純、陳麗雪、陳麗坤、陳瑞文、陳正隆、陳碧蘭、陳東慶、陳東洋(下稱陳麗英等10人)繼承,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7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5份、本院109年6月4日109南院武家字第109002015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19日北院忠家109科繼字第837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11頁、第215頁、第217頁)。而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張益彬、張芬芳等6人、陳澄沂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嗣訴狀送達後,於109年5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陳澄沂之繼承人就其等繼承自陳澄沂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分割(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7頁),核其追加陳澄沂之繼承人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陳澄沂、被告張益彬、張芬芳等6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惟因陳澄沂於70年12月8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麗英等10人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麗英等10人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陳澄沂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9日法囑土地字第179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方案即附表二所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甲、A、B部分土地,與同為其所有位於系爭223之11地號土地西側、系爭223之10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223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3之4地號土地)相連,如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且原告亦同意提供其所有與公路相鄰之系爭223之4地號土地,及預留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北側,出入口寬度4公尺,面寬5公尺之土地,供被告向東北方通往其等所分得之位置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東慶、陳東洋、陳瑞文稱:對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

  無意見,既然原告願意提供通路供其他共有人通行,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張益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分得之土地無路可走等語。

㈢被告張芬芳等6人、陳麗英、陳麗紅、陳麗純、陳麗雪、陳麗坤、陳正隆、陳碧蘭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陳澄沂、被告張益彬、張芬芳等6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陳澄沂於70年12月8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麗英等10人繼承,且其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7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5份、本院109年6月4日109南院武家字第109002015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19日北院忠家109科繼字第837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23頁、第79頁至第111頁、第215頁、第217頁),經本院核閱相符,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麗英等10人先就被繼承人陳澄沂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揆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或同法第824條第5項因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配方法。

㈤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惟因部分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致調解無法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營簡調字第238號卷宗可憑,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次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山坡地區,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223之4地號土地東、西兩側,系爭223之4地號土地上有現為原告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223之11地號土地與系爭223之4地號土地交界處有供系爭房屋使用之水塔1座,且系爭房屋之圍牆部分已坐落於系爭223之10地號土地內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09年5月27日勘驗筆錄1份、現況照片4張、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2日所測字第1090058939號函檢附之附圖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及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頁查詢畫面列印5紙、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9頁、第239頁,卷二第127頁,卷一第139頁至第159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由其取得如附圖編號甲、A、B部分土地,與其所有系爭223之4地號土地相鄰,顯然有助於上開相鄰土地之整體規劃運用,復考量被告張芬芳、張益修、張益彬及被告許哲光、許祝君、許慈容均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即彼等間均存有親戚關係,則令其等維持共有狀態,應有助於其間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土地之整體規劃,而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另被繼承人陳澄沂之繼承人各就系爭223之10地號土地、系爭223之1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1,基於相同考量亦應維持共有,待互有親戚關係之各被告日後一併商議使用方式,且被告陳瑞文、陳東慶、陳東洋均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被告張益彬陳稱依原告主張方案分割將致被告分得土地無路可走等語,原告已於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8日具狀及當庭提出方案表明其願意提供系爭223之4地號土地及預留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北側供被告通行(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9頁、第115頁至第125頁),況系爭223之11地號土地分割後如有袋地形成,原共有人亦可本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取得法定通行鄰地之權利,故無被告張益彬所指不能通行之問題。其餘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方案,自始未提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綜上各節,應認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甲、A、B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如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確係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麗英等10人先就被繼承人陳澄沂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係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各節,對兩造均為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盧貞伶

2分之1

2

被告陳麗英等10人(被繼承人陳澄沂原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6分之1(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被告張芬芳

24分之1

4

被告張益修

24分之1

5

被告張益彬

24分之1

6

被告張子良

24分之1

7

被告許哲光

18分之1

8

被告許祝君

18分之1

9

被告許慈容

18分之1

附表二(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9日法囑土地字第179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

甲部分

486

分歸原告取得

A部分

6

B部分

7

乙部分

500

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就如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陳麗英等10人(被繼承人陳澄沂原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3分之1

2

被告張芬芳

12分之1

3

被告張益修

12分之1

4

被告張益彬

12分之1

5

被告張子良

12分之1

6

被告許哲光

9分之1

7

被告許祝君

9分之1

8

被告許慈容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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