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4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相對人 林民偉林欽華 之繼.相對人 林蓁妤 即林欽華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一張(債券編號:A九一一○八),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仍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欽華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債務人林欽華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債券1張(債券編號:A91108)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由聲請人受讓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又債務人林欽華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限定繼承人,限定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100年6月7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5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15日雄院高95執全恭字第156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家事法庭98年5月18日雄院高97繼雲字第1120號函文、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5月25日雄院高100司聲司三字第346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債務人林欽華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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