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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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聞仙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聞仙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聞仙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由告訴人 翁正賢 所管領、放置在統一超商北新門市店內,總價值為新臺幣79元之泡麵1碗、茶葉蛋2顆,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係價值不高之民生食品,並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7至28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泡麵1碗及茶葉蛋2顆,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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